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9537号
原告:罗华。
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117582593K。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阎跃鹏,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华诉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阎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毕业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是一名结构工程师。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发工资和绩效工资。2015年-2016年采暖费也不给报销,现在连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都停发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62640元;2、2013年的绩效工资50589元、2015年29966元的绩效工资、2016年的绩效工资12232元;3、补缴2015年12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4、报销2014年和2016年采暖费。
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才能受理。原告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多次无故迟到、早退,请事假,病假,旷工,按我单位的职工考勤制度规定,给原告予以扣工资16815.36元。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及采暖费不属于单位应发的福利,单位工资标准中没有此二项标准。原告自2015年9月至今没有上班,故在此期间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单位为其代缴原告应缴纳的五险一金10756.06元,此项费用应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向单位借款15000元,理由是母亲生病,原告承诺2005年底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单位借款10000元,至今没有还款。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工资总数30080元,扣除单位为其垫付的缴纳五险一金10756.06元,再扣除其迟到早退等旷工事项应扣除的工资16815.36元,在此期间单位应支付原告共计2508.58元,因原告还欠单位25000元,依据民法规定,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到期债权人有权主张抵消债务。故单位主张用其借款所负债务,抵消拖欠原告的2508.58元工资债务,并保留依法主张剩余债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结构工程师一职。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支付原告工资,但在此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1月。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诉至来院。
另查,被告采取上下班打卡的考勤制度,并制度了《职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内容大致为:“一、工作制度全体职工必须准备上下班,不得无故缺勤、旷工、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每星期工作时间为五天,周一到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二、迟到、早退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内扣款20元,10分钟以上扣款30元,30分钟以上按0.5天事假计算。一小时以上按一天事假计算。三、请假制度职工请假,必须提前向本部门负责人申请,提交《请假申请单》,《请假申请单》向本部门负责人领取。……《请假申请单》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均交办公室备案,每月开资和年度考评将以此为依据。……五、事假需提前一天申请,按单位规定填写《请假申请书》。休事假每天扣除日工资100%。……十、每旷工一天按个人日工资额三倍扣款。……”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640元,实发工资应为2610.75元,日工资为167.3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2530元,实发工资为1540.71元,日工资为116.32元;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2540元,实发工资平均为1619.39元,日工资为116.7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原告填写的《请假申请单》,原告2014年11-12月,共迟到、早退1次,请事假12天,共计扣发工资2028.2元;2015年1月-9月,共迟到、早退42次,扣发工资900元;请事假32天,扣发工资3727.3元,原告因迟到、早退及请事假合计扣发工资为6655.5元。2015年8月至9月,旷工(无打卡记录)29天。2015年10月以后均无打卡记录。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5年10月以后上班均未打卡。
再查,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月,原告又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由被告现行垫付,垫付金额共计10756.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承认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其主张拖欠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称从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其虽自2015年10月以后上班未打卡,但一直上班,至2016年4月以后因被告拖欠工资,所以不经常去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抚顺章党幼儿园和辽宁科技学院建设项目实验楼两个项目的设计图纸证明其主张。针对该组证据,被告辩称,抚顺章党幼儿园项目出图日期为2015年4月,原告于2016年3月作出对该份图纸的审图意见回复是其2015年未完成工作的后续,而辽宁科技学院建设项目实验楼工程初步设计完成于2015年9月,出图日期为2015年11月。对此,原告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以后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实行上下班打卡的考勤制度,打卡记录是原告每天上班的凭证,也是其领取工资的凭证。现被告处没有原告2015年10月以后的上班打卡记录,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10月以后虽未打卡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以后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但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同时垫付了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此期间存在迟到、旷工和请事假的情形,根据被告的《职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应扣除相应的工资。但被告制定的《职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每旷工一天按个人日工资额三倍扣款”明显不合理,本院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旷工一天扣发当日工资。原告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旷工(无打卡记录)29天,应扣发工资为3386.6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合计为19323.94元,迟到、事假及旷工应扣工资合计为10042.12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工资为9281.8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015年和2016年绩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工作业绩,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曾承诺发放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12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报销2014年和2016年采暖费问题,因是否报销采暖费属单位自行规定事项,法院不能强制性规定。且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单位不给员工报销采暖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罗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工资9281.82元;
驳回原告罗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