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02760号
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映晨曦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教育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映晨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省教育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映晨曦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00元及利息442.80(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省教育设计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事实承揽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出效果图,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中心小学建设效果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完成本院2014年度“效果图制作业务,总制作费11400元,乙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给予甲方优惠后的价格是11000元。全部成果制作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发票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制作费11000元。此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该份合同及原告出具的11000元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并未盖章。
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单位主任工作交接补充单上载明:“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1000.00及本单位未盖章合同两份。交付人:***,接交人:***。“
再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11000元,该函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存根、效果图制作明细、主任工作交接补充单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录音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没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在被告单位2015年年度1-9月财务报表中审计时,被告向原告方发出询证函,明确表示欠原告1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合同、发票存根、效果设计图明细及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录音,足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依据行业惯例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效果设计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设计费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给付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1000元。
二、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给付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塑钢窗款利息442.80(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