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东方,女,1988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海萍,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弘城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敖东方,被上诉人北京山西大厦之委托代理人项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博宇弘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2月,我公司与北京山西大厦就山西大厦改扩建的设计事宜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由我公司为北京山西大厦提供山西大厦改扩建工程设计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二)》)及《关于北京山西大厦工程设计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北京山西大厦尚欠60万元设计费一直未予支付。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山西大厦支付设计费60万元。北京山西大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我公司起诉时止,北京山西大厦仍未支付该笔设计费,特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山西大厦赔偿所欠款项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97613.48元。
北京山西大厦辩称:根据《补充合同》,我单位应于2007年8月14日支付给博宇弘城公司暖通设计费20万元,因故未付,但博宇弘城公司方一直到2012年5月28日才向我单位催要,已过诉讼时效。因我单位***同志已于2011年8月15日退休,未经单位授权,擅自在催款函上签字,我单位不予认可。因此,此笔款项20万元,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更不同意支付20万元的利息。博宇弘城公司应该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完整的竣工图文件交付我单位,博宇弘城公司至今未付。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其设计费40万元,更不应支付其利息。在收到博宇弘城公司催款函时,经办人员不在,***未经单位授权,擅自在催款函上签字,我单位不予认可。博宇弘城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交付我单位51张施工图并不是竣工图,所以我单位不应支付博宇弘城公司设计费40万元,更不应支付其利息。综上所述,不同意博宇弘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一)》、《补充合同》、《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令北京山西大厦支付博宇弘城公司暖通设计图部分设计费20万元及竣工图部分设计费4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设计费,故对北京山西大厦答辩称其不应支付设计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山西大厦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北京山西大厦已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且法院生效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已做出认定,故不能认定博宇弘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山西大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博宇弘城公司相关设计费用,如逾期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鉴于博宇弘城公司在2007年7月及2008年2月提交图纸后,其在2012年5月28日才向北京山西大厦发出催款函,并经北京山西大厦确认债权后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此期间,博宇弘城公司并未提供其曾积极向北京山西大厦主张欠付款项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基于公平原则,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2年5月28日为起算点较为适宜。博宇弘城公司要求北京山西大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山西大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博宇弘城公司不服,持原诉意见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山西大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北京山西大厦(发包人)与博宇弘城公司(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人承担发包人发包的山西大厦改扩建工程(主楼及裙层)的设计工作,设计费270万元。
2007年5月19日,北京山西大厦(发包人)与博宇弘城公司(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二)》,约定设计人承担发包人发包的山西大厦改扩建工程(地下车库)的设计工作,设计费49.8万元。
2007年8月2日,北京山西大厦(甲方)与博宇弘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设计费在原设计费大厦改造(270万元)和地下车库(49.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140万元,设计费总额调整为459.8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设计费262.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前期设计合同(大厦改造、地下车库)的余款57.3万元以及增加部分金额中的12.7万元支付乙方,设计费70万元;乙方完成北裙楼改造、夹层和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办公区部分)改造的暖通设计图和对不满足强制性规范要求的部分提出整改意见和方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增加部分金额中的40万元;乙方将完整的竣工图文件交付甲方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增加部分金额中的40万元;乙方将现状图纸文件交付甲方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增加部分金额的余款,计47.3万元。
博宇弘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交接记录显示:2007年8月10日,博宇弘城公司向北京山西大厦提交了夹层空调、夹层空调风、裙二层风、裙二层水图纸8套;2008年2月29日,博宇弘城公司向北京山西大厦提供了山西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图51张。北京山西大厦认可博宇弘城公司已提交了暖通设计图纸,但其不认可博宇弘城公司提交了竣工图,51张图纸不是竣工图。
2007年9月5日,博宇弘城公司至函北京山西大厦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提交了'北裙楼改造、夹层和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办公区部分)改造的暖通设计图',并于2007年8月16日向提交了'北京山西大厦竣工图建筑、设备专业编制整改意见';甲方于该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支付了首笔设计费,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于2007年8月19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至今未付。另甲方于2007年8月31日才将山西大厦《室外装修设计竣工图》提供给我单位,且甲方提供为蓝图,非电子文件。对图纸的分析整理工作需要大量时间,因此我单位将延迟提交北京山西大厦完整竣工图。”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山西大厦支付博宇弘城公司设计费352.5万元。
2012年5月28日,博宇弘城公司向北京山西大厦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司依约应付我公司的三笔设计费共计150万元,但贵司实际支付了90万元,尚欠设计费60万元......请贵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60万元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山西大厦办公室主任***在该催款函上签字”原件收到,金额已核对无误”。
2012年7月10日,博宇弘城公司将北京山西大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山西大厦:1、支付设计费60万元;2、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共计六十万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山西大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山西大厦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一)》、《设计合同(二)》、《补充合同》、交接记录、(2012)丰民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一)》、《补充合同》、《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北京山西大厦支付博宇弘城公司暖通设计图部分设计费20万元及竣工图部分设计费40万元,共计6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北京山西大厦主张其不应支付设计费6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山西大厦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北京山西大厦已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且生效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已做出认定,故不宜认定博宇弘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山西大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博宇弘城公司相关设计费用,如逾期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博宇弘城公司在催款函中对设计费本金进行催告履行,但未涉及利息,故博宇弘城公司主张2012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博宇弘城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北京山西大厦发出催款函后,经北京山西大厦确认债权,故山西大厦应当支付2012年5月28日之后的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综合博宇弘城公司未提供其曾积极向北京山西大厦主张欠付款项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等情形,基于公平原则,确认2012年5月28日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博宇弘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件受理费4252元,由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已交纳)。由北京山西大厦负担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