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山西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山西大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宇弘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弘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山西大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相应的竣工图,属于严重违约,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完全是一种正当行为。2.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被申请人理应提供完整的竣工图文件和现状图纸文件。4.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改造工程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且申请人自2008年2月至今这四年多时间里,未就被申请人不履约提过书面异议或相关证据,存在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存在严重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三)一、二审判决的违法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北京山西大厦与博宇弘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北京山西大厦工程设计的补充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北京山西大厦办公室主任在博宇弘城公司催款函上的签字确认等证据,认定博宇弘城公司已向北京山西大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涉及文件,并无不妥。北京山西大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博宇弘城公司相应的设计费用。对于北京山西大厦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北京山西大厦已在催款函中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故不能认定博宇弘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山西大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山西大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山西大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