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土木文化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张笑含,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梁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华文明,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千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华清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苏州土木文化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68号8号标准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鲁祖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开公司)、苏州土木文化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张笑含,被告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华文明、黄千里,第三人滨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丽红,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祖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红阳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二、因其未对该项目主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故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三、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已依法主动公开,你公司可登录江苏消防网(www.js119.com)获取。
被告市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答复》,证明其已向原告红阳公司进行回复;
2、EMS邮寄凭证,证明其已寄送《答复》;
3、《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水乡苑睦邻中心)工程相关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的函》(以下简称《函》),证明其向滨开公司征询过是否同意该信息公开;
4、《有关〈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水乡苑睦邻中心)工程相关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的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复函》),证明滨开公司不同意公开消防设计图纸;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本案消防设计图纸涉及相关商业秘密;
6、江苏消防网上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截屏,证明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已依法主动公开;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原告红阳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9月29日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答复》。其认为《答复》违法,理由是:一、不公开消防设计图纸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消防支队向案外人征询意见,未对消防设计图纸是否涉商业秘密调查核实,也未提供该政府信息系商业秘密的证据,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其知情权;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其作为施工单位本身有权获取相关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而施工,未侵害到案外人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市消防支队无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不能证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亦不能证明不存在监督检查资料,且答复未明确说明不予公开的依据。三、被告市消防支队未依法公开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原告经查询,至起诉之日,江苏消防网上并无该信息,在其起诉后被告市消防支队才公开此信息,其对此行为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仅仅是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还包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材料。四、被告市消防支队回复的内容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明确。综上,请求撤销《答复》,判令被告市消防支队重新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事项。
原告红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市消防支队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答复》,证明被告市消防支队未公开相关信息;
3、(2014)沪闵证经字第2261号公证书,证明其经查阅江苏消防网,被告市消防支队未公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锡滨政函[2014]1号《关于商请对华庄街道社区配套用房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函》,证明被告市消防支队违法通过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
5、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申请的消防设计图纸并非商业秘密;
6、本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
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
8、上海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制作的消防工程监督相关表格13页。
被告市消防支队辩称:一、关于“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备案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经审查,该项目的业主为滨开公司,其经征询滨开公司意见,滨开公司以涉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故其依法对此项信息不予公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不是普查,而是根据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内容,其未对涉案项目主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未形成监督检查材料,除了消防设计图纸的审核材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以外,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资料;三、消防工程验收涉及到很多过程性资料,最后形成的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工程竣工验收结果已依法主动公开,其已告知申请人红阳公司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其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开公司述称:根据其与土木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不得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现原告红阳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在工程结束以后,申请公开相关图纸,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经征询土木公司是否就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公开,土木公司不同意公开,故其向被告市消防支队回复,不同意公开该信息。
第三人土木公司述称: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是设计劳动成果,涉及其知识产权,图纸在建筑工程范围之外公开存在仿冒的可能,会影响其权益,故不同意公开该信息。
第三人滨开公司、土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水乡苑睦邻中心)工程相关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的函》(以下简称《函2》);
2、《有关〈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水乡苑睦邻中心)工程相关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的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复函2》)
庭审质证中,原告红阳公司对被告市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市消防支队对原告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滨开公司、土木公司对原告红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消防支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市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红阳公司所举的证据4及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红阳公司所举的其余证据、被告市消防支队所举的证据、第三人滨开公司及土木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红阳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消防支队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面快递方式公开其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施工监督资料、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后原告红阳公司认为被告市消防支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消防支队寄送《关于拒不回复我司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并附2014年6月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消防支队收到原告红阳公司2014年9月11日发的信函后,于同月25日向滨开公司发出书面《函》,就滨开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是否同意公开该项目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征求意见。滨开公司于次日向该项目的设计方土木公司发出《函2》,就是否同意公开该项目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征求意见。土木公司同日作出《复函2》,认为该资料涉及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同意向第三方公开。滨开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市消防支队递交《复函》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认为该工程的相关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涉及其与设计人的商业秘密,如公开上述图纸,将使其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故要求不予公开。被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红阳公司送达。原告红阳公司于次日收悉。2014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红阳公司要求被告市消防支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义务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红阳公司对《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包人滨开公司与承包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滨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土木公司就华庄睦邻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分项目包括社区配套用房项目。根据该合同6.1.5约定,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均属于设计人的商业秘密,发包人应当保护上述资料。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提供复制、查阅及转让或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付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市消防支队向原告红阳公司出示了江苏消防网(互联网)运维单位即苏州涵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无锡太湖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社区配套用房A、B楼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结果未在江苏消防网公开的说明》,证明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信息因故未交换至互联网,后经技术处理,该条数据现已在江苏消防网上公开。原告红阳公司亦陈述其收到答辩状后,登录江苏消防网已查询到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红阳公司向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施工监督资料、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关于原告红阳公司申请公开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被告市消防支队经审查,就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是否同意公开,书面征询项目建设方滨开公司的意见。滨开公司征询设计方土木公司的意见后书面回复,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公开。被告市消防支队根据滨开公司的《回函》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决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红阳公司申请公开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安全检查、监督抽查、核查等,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未对涉案项目主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因此未形成相应的书面资料,工程发包单位滨湖公司亦认可该工程未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故被告市消防支队答复称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资料,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红阳公司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原告红阳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获取的该项信息不仅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还包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材料,经查,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属于工程验收的过程性资料,被告市消防支队认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可以作为项目的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并予以公开,并无不当。被告市消防支队认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作为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依法主动公开,因此告知原告红阳公司可上网查询,系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原告红阳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能在江苏消防网上查询到该信息,但被告市消防支队已举证说明该情况系技术故障原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信息已在网站上公开,原告红阳公司亦实际获取该信息,故该项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消防支队在收到原告红阳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红阳公司请求撤销《答复》、判令被告市消防支队重新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事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克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