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5257号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府苑小区八座综合楼西部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66号水韵城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设计院)与被告宿迁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郑龙、被告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247713.95元设计费破产债权,并从涉案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1035603(其中设计费623857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9日,数额为411746元,),并撤回要求从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和美家园景观设计,设计费单价为7.5元/平方米,暂按118829.9平方米计算,总价891224.44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方案提交后3日内付至总设计费7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设计费的70%,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247713.95元。现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不予确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屹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景观设计合同,因此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就景观设计进行过相关工作,所以不应支付其相应的费用。在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申报书中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写明‘景观设计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其后原告又称有合同并且向管理人提供,经管理人审查该份合同与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另外两份合同有所差别,另外两份合同均有被告的骑缝章及日期,而该份合同并未加盖骑缝章且没有日期。所以管理人认为该合同并不真实,对其申报的相关债权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屹盛公司于2015年委托都市设计院对其开发建设的和美家园进行景观设计,都市设计院接受委托后即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3月前将设计方案提交给屹盛公司。2016年3月,屹盛公司(发包人)与都市设计院(设计人)就上述设计工作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7.5元/平方米,以小区总建筑面积结算,暂按118829.9平方米计算,总价约891224.25元,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50000元,于方案提交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70%,项目竣工后付清设计费。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每逾期一天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丁某,4。合同签订订后,因屹盛公司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
2019年1月9日,本院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屹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4月1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设计费向屹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屹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核查后,对该笔债权未予确认,都市设计院遂诉至本院。
另认定:2014年5月,屹盛公司与都市设计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都市设计院承担其开发的和美家园工程设计。该份合同中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丁某,4。2014年7月11日,屹盛公司在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份合同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都市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了屹盛公司公章,且该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丁某,4与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一致,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人丁某,4的证言,可以认定都市设计院与屹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风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都市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屹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对都市设计院要求确认对屹盛公司享有设计费破产债权6238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屹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其应向都市设计院支付违约金,都市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都市设计院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从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3560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0元,由被告宿迁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