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2361号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综合楼西部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忠,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马厂镇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熊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仁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都市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忠、张志国、被告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都市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忠、张志国、被告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仁华、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
都市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153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小区从事工程建设设计,设计费按实际出图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如有套用,按每幢2000元计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60000元设计费,余欠费用115307元设计费未付。
和益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给付原告60000元属实;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15307元设计费用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交付图纸且交付图纸的数量不足,且未参加竣工验收,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115850元,减少设计费用18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徐溜)学林苑小区设计费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了建筑图纸,设计费总额为175307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存在二期设计费用,对计算方式和面积均不认可。
证据2、徐溜学林苑小区取图记录统计表一份,证明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分18次从原告处取走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图纸19次,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9日。原告没有按合同交付图纸,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3、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规划方案、调整方案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第4、5、8、10、12、13、14、15号楼系套用其他楼的图纸,套用费为16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日期有异议。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设计的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
证据5、图纸10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建设工程的10幢楼设计图纸,先设计的1号、2号、6号、9号,4号、5号、8号、10号、12号、15号是套用的。该10幢楼实际面积为34735平方米,设计费用应为175307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0份图纸不能反映出前后对设计作较大调整,不存在”二期设计费用”。该10份图纸能够证明原告送达图纸的时间和份数,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延期交付图纸和少交图纸。
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交图纸的日期是”正月底”,没有约定具体年份,系约定不明。被告变更相关规划导致交付图纸的时间顺延。原告不存在少交或延期交付图纸的行为。
证据2、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共31666.36平方米,扣除套用面积后计算的面积应为12300.11平方米,设计费用应为55350.50元,加上套用的费用24000元,总的设计费用应为79350.50元。
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小区”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商住楼、商铺等进行设计,按实际出图面积计算设计费,每平方米4.5元,如有套用,按每幢2000元结算。原告为被告所设计的每套图纸应提供8份,套用部分每幢应提供5份,提供的时间为”正月底”。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
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取图纸19次。其中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图纸为:1、住宅楼1#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2、住宅楼2#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686.3平方米)。3、住宅楼6#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855.7平方米)。4、住宅楼9#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5、商住楼14#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5854.2平方米)。6、商住楼15#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3536.8平方米)。7、商住楼16#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8、9#、10#、11#、12#楼图纸三份(建筑面积为5646.2平方米)。9、9#、10#楼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4954平方米)。10、11#、12#、13楼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8480.2平方米)。
被告认可套用图纸12幢,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为被告设计工程图纸,被告应按约给付设计费。被告辩称9#、10#楼图纸和11#、12#、13楼系原9#、10#、11#、12#楼图纸设计错误而重新设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约定重新设计需重新达成协议或重签合同,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设计出图纸,且被告已实际收取该图纸,应给付原告设计费用。被告主张应按其提供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图纸的时间为”正月底”,应为2012年2月21日。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图纸,且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合同约定图纸的份数,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减少给付设计费用的20%。原告出图设计的工程面积总计34736平方米,原告主张按34735平方米计算,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设计费应为156307.50元。被告套用图纸费用计24000元,原告主张16000元,共计172307.5元,扣除20%及被告已给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77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7784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章金梅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沈 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