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卫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设计院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都市设计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益公司领取了9#、10#、11#、12#楼图纸三份(建筑面积为5646.2平方米)属认定错误。都市设计院公司提供的领图登记表中并不存在9#、10#、11#、12#楼的领取人签名记录,无任何人签名确认。对于是否领取图纸,都市设计院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不存在9#、10#、11#、12#楼的设计方案,故和益公司不应承担此设计费用28231元(5646.2×4.5)。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重新设计需重新达成协议或重签合同。与和益公司并未签收9#、10#、11#、12#楼图纸相对应,更能证明不存在都市设计院公司所称的“二期设计费用”的事实。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和益公司减少给付设计费用20%。本案中都市设计院公司未按期交付图纸,并少交62套图纸。合同约定套用图纸2000元每套,如少交图纸亦应扣减2000元每套,故应扣减124000元(62×2000)。一审法院酌情少付20%,明显过少而且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本案应认定少付设计费用的50%,才与和益公司的损失相当。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都市设计院公司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和益公司已支付60000元的设计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和益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驳回都市设计院公司的一审诉求。
都市设计院公司辩称:1.9-12号楼的图纸已提交原件至一审法院及判决书中载明的证据5,一审庭审中和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平面图、效果图都有9-12号楼,证明9-12号楼在先期的规划中是存在的,图纸也被设计出来。2.在取图设计表上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虽然没有取图人的签名,但载明有学林院9-12号楼的字样,自己通过对比,明显是陶宝军所书写的,陶宝军的领图行为上诉人和益公司是认可的。3.一审中和益公司对证据2取图记录统计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都市设计院公司陈述取图次数是18次时,和益公司还更正说是19次,而这19次的取图行为当然包括序号3的9-12号楼图纸以及2012年5月18日的领图记录,综上,一审中,和益公司对该次取图记录是认可的。4.至于“二期设计费用”,的确是都市设计院公司的单方说法,准确的说法是修改变更后的说法,即所谓的二期,是原来的9-12号商住楼设计完成之后,因地块调整发包人要求重新规划,分成9、10商住楼和11、13、14商住楼。相关的变更是发包方即和益公司的责任,因此和益公司理应给付所有实际领取图纸的设计费用。5.针对上诉状的第二项理由。都市设计院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图和少交图的行为,事实上图纸早已按期逐份交付完毕,另外,也不存在少交62套图纸,每套图纸2000元的说法,综上,和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都市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益公司给付原告都市设计院公司设计费1153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都市设计院公司与和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承建的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小区从事工程建设设计,设计费按实际出图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如有套用,按每幢2000元计算。后都市设计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和益公司只支付60000元设计费,余欠费用115307元设计费未付。
都市设计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徐溜)学林苑小区设计费结账单一份,证明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设计了建筑图纸,设计费总额为175307元。
和益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账单系都市设计院公司单方制作,不存在二期设计费用,对计算方式和面积均不认可。
证据2、徐溜学林苑小区取图记录统计表一份,证明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和益公司分18次从都市设计院公司取走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
和益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和益公司共从都市设计院公司领取图纸19次,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9日。都市设计院公司没有按合同交付图纸,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3、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规划方案、调整方案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第4、5、8、10、12、13、14、15号楼系套用其他楼的图纸,套用费为16000元。
和益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日期有异议。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设计的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和益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和益公司拖欠设计费用。
证据5、图纸10份,证明都市设计院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10幢楼设计图纸,先设计的1号、2号、6号、9号,4号、5号、8号、10号、12号、15号是套用的。该10幢楼实际面积为34735平方米,设计费用应为175307元。
和益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0份图纸不能反映出前后对设计作较大调整,不存在“二期设计费用”。该10份图纸能够证明都市设计院公司送达图纸的时间和份数,都市设计院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任。
和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都市设计院公司延期交付图纸和少交图纸。
都市设计院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交图纸的日期是“正月底”,没有约定具体年份,系约定不明。和益公司变更相关规划导致交付图纸的时间顺延。都市设计院公司不存在少交或延期交付图纸的行为。
证据2、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共31666.36平方米,扣除套用面积后计算的面积应为12300.11平方米,设计费用应为55350.50元,加上套用的费用24000元,总的设计费用应为79350.50元。
都市设计院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系和益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都市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系都市设计院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都市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和益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都市设计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都市设计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和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都市设计院公司、和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所开发的淮安市徐溜镇“学林苑小区”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所开发商住楼、商铺等进行设计,按实际出图面积计算设计费,每平方米4.5元,如有套用,按每幢2000元结算。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所设计的每套图纸应提供8份,套用部分每幢应提供5份,提供的时间为“正月底”。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
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9日,和益公司共从都市设计院公司取图纸19次。其中都市设计院公司为和益公司设计的图纸为:1.住宅楼1#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2.住宅楼2#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686.3平方米)。3.住宅楼6#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855.7平方米)。4.住宅楼9#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5.商住楼14#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5854.2平方米)。6.商住楼15#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3536.8平方米)。7.商住楼16#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8.9#、10#、11#、12#楼图纸三份(建筑面积为5646.2平方米)。9.9#、10#楼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4954平方米)。10.11#、12#、13楼图纸一份(建筑面积为8480.2平方米)。
和益公司认可套用图纸12幢,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都市设计院公司、和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都市设计院公司按合同为和益公司设计工程图纸,和益公司应按约给付设计费。和益公司辩称9#、10#楼图纸和11#、12#、13楼系原9#、10#、11#、12#楼图纸设计错误而重新设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约定重新设计需重新达成协议或重签合同,但都市设计院公司实际已为和益公司设计出图纸,且和益公司已实际收取该图纸,应给付都市设计院公司设计费用。和益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供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图纸的时间为“正月底”,应为2012年2月21日。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都市设计院公司未能向和益公司交付图纸,且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合同约定图纸的份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和益公司减少给付设计费用的20%。都市设计院公司出图设计的工程面积总计34736平方米,都市设计院公司主张按34735平方米计算,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设计费应为156307.50元。和益公司套用图纸费用计24000元,都市设计院公司主张16000元,共计172307.5元,扣除20%及和益公司已给付的60000元,和益公司还应付都市设计院公司77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7784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都市设计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都市设计院公司与和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都市设计院公司应依约为和益公司设计工程图纸并按时交付,和益公司应依约向都市设计院公司支付设计费。和益公司上诉提出,都市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取图登记表》中9-12号楼没有取图人签名,都市设计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9-12号楼图纸已被领取,故和益公司不应承担此设计费用28231元。经查,一审期间都市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溜学林苑小区取图记录统计表》及《取图登记表》,上述证据中包含有9-12号楼取图记录。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和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领取图纸记录多次予以认可,并明确陈述“9-12号确实拿过的”;和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故对和益公司关于未领取9-12号楼图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益公司还上诉提出,都市设计院公司未按期交付图纸并少交62套图纸,合同约定套用图纸2000元每套,如少交图纸亦应扣减2000元每套,故应扣减12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图纸)如有套用,按每幢两千元结算”,从中并不能得出“少交图纸亦应扣减2000元每套”的结论。一审法院根据都市设计院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图纸的违约情况,已酌情减少设计费用的20%,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和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宿迁和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庄云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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