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4民初1369号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综合楼西部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乃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泗洪县泗洲大街北侧泗洪中学东侧(澜庭湾)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设计院)与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市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容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设计院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公司,从2011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泗洪县澜庭湾小区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先后和被告签订了泗洪县澜庭湾小区勘察合同、泗洪县澜庭湾小区方案设计合同、泗洪县澜庭湾小区(一期)设计合同、泗洪县澜庭湾小区(二期)设计合同、泗洪县澜庭湾小区1#、2#、33#修改设计合同。现原告早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要求将设计完成的该五份设计方案交付被告,且被告依据原告设计建设的泗洪县澜庭湾小区已经先后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3415570元设计费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即刻支付原告设计费34155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为被告单位设计的澜庭湾小区一期工程图纸,总设计费用是429842.2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了420000元的价格。
2、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对澜庭湾小区的一份方案设计,证明与被告单位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是650000元。
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为被告开发的澜庭湾小区建设工程勘察的事实,合同约定勘察费用是338190元。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为被告公司设计澜庭湾小区二期工程图纸,该份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644000元。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为被告开发的澜庭湾小区1号2号和33号楼修改工程的设计,约定设计费用是363380元。
6、出图登记表1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图纸已经由被告方签字领取。
被告容大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原告设计合同总价款是3415570元,但已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尚欠200余万元。余款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此笔费用。
被告容大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确实被被告拿走了。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了被告在开发泗洪县澜庭湾小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5次委托原告单位对工程设计的法律关系,同时,可以证明了双方分别约定的设计费用为420000元、650000元、338190元、1644000元、363380元。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了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容大开发公司系泗洪县澜庭湾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容大开发公司因涉案小区开发建设需要,与原告都市设计院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分别约定了设计费用为420000元、1644000元、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市设计院相续为涉案小区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及方案进行了设计。2011年4月28日,原告都市设计院经双方合同约定,为该小区进行了勘察设计,约定该项费用338190元。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合同约定,原告都市设计院为涉案小区1号、2号、33号楼的修改工程进行了设计,费用约定为363380元。原告按约将设计图纸陆续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已按原告设计将涉案小区部分建设完毕,并对外进行了出售。
另查明:原告都市设计院为乙级设计资质;设计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勘察、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及咨询。
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小区开发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发的小区建设进行了规划设计,且被告已实际接受使用了原告的工程成果,被告理应负有依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被告虽认为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5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0元,由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