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51号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539X4。
法定代表人:周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2幢21楼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70869B。
法定代表人:殷福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斗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迪、姚蜀华,被告大时代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陈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斗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进行规划设计。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本应按约于2015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提供规划文本等材料,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按约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未回应。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时代设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策划书,于2015年11月提交了项目规划方案,并非如原告所述未提供相关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项目任务书、电子地形图、已建项目规划资料、规划区范围详勘资料,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交了电子地形图,未提供其他资料,导致被告无法进一步开展设计工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的项目未能获得项目立项批准,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五斗米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大时代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规划,规模约60公顷,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乙方提交项目任务书、规划区1:500电子地形图、已建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规划区范围详勘资料;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规划文本(含文字、图纸)图册陆套、规划电子文档壹套,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相关文件、说明文件等资料,视履行合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技术服务费用为25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2.乙方提交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3.乙方提交评审规划设计方案且通过评审后5日内(如果项目不需要评审程序,以甲方认可方案为准),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4.乙方提交技术成果经甲方认可后5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甲方责任为1.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技术规定编制规划;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15天以内,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甲方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甲方根本性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出现根本性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根本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有特殊约定的除外;4.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已完成的设计文件按第九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支付设计费;6.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乙方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甲方应支付赶工费;……;乙方责任为1.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文件(出现第九条第(一)项第1、2、4、5款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规划成果的质量负责;……。2015年9月1日,五斗米公司指定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负责人王新章,向五斗米公司填写了《支付申请表》和《领(借)款申请表》,申请财务向大时代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2日,五斗米公司向大时代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大时代公司向王新章的QQ邮箱发送了《珊瑚休闲农业美食观光体验园项目策划(四改)》文件。
庭审中,五斗米公司与大时代公司一致确认:1.王新章系五斗米公司指定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负责人;2.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中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3.五斗米公司向大时代公司提交了《规划设计合同》中的电子地形图,未向大时代公司提交项目任务书、已建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规划区范围详勘资料。
上述事实,有《规划设计合同》、《收款委托书》、《收据》、《QQ邮箱界面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被告表示由于原告的原因,规划设计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故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后,原告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电子地形图后,被告亦向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提交了项目策划资料,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所需资料,以及原告的项目未能通过立项审批等因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并非系被告违约不继续履行设计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