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539X4。
法定代表人:周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2幢21楼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70869B。
法定代表人:殷福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渝01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斗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大时代设计公司返还五斗米公司定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一致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定金5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上诉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被上诉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一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履行原合同,虽被上诉人履行的是极小部分的合同义务但原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直至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原合同之日止,一审法院援引前述部分条款的约定,认为原合同并未履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按约不应当退还定金五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金系在合同生效后未履行前交付,在此期间发挥担保作用,一审已查明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并提供相关材料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开展了部分工作,合同已经在履行之中,该定金已实际转为了原合同价款,而且原合同总价系25万元,其中包含定金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大时代设计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五斗米公司与大时代设计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二、判令大时代设计公司返还五斗米公司定金50000元;三、判决大时代设计公司向五斗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大时代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五斗米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大时代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规划,规模约60公顷,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乙方提交项目任务书、规划区1:500电子地形图、已建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规划区范围详勘资料;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规划文本(含文字、图纸)图册陆套、规划电子文档壹套,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相关文件、说明文件等资料,视履行合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技术服务费用为25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2.乙方提交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3.乙方提交评审规划设计方案且通过评审后5日内(如果项目不需要评审程序,以甲方认可方案为准),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4.乙方提交技术成果经甲方认可后5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甲方责任为1.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技术规定编制规划;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15天以内,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甲方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甲方根本性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出现根本性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根本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有特殊约定的除外;4.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已完成的设计文件按第九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支付设计费;6.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乙方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甲方应支付赶工费;……;乙方责任为1.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文件(出现第九条第(一)项第1、2、4、5款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规划成果的质量负责;……。2015年9月1日,五斗米公司指定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负责人王新章,向五斗米公司填写了《支付申请表》和《领(借)款申请表》,申请财务向大时代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2日,五斗米公司向大时代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大时代公司向王新章的QQ邮箱发送了《珊瑚休闲农业美食观光体验园项目策划(四改)》文件。
一审庭审中,五斗米公司与大时代公司一致确认:1.王新章系五斗米公司指定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负责人;2.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中的重庆国际爱情岛主体文化公园项目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3.五斗米公司向大时代公司提交了《规划设计合同》中的电子地形图,未向大时代公司提交项目任务书、已建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规划区范围详勘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五斗米公司与大时代设计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五斗米公司的诉请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五斗米公司要求解除与大时代设计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大时代设计公司表示由于五斗米公司的原因,规划设计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故予以照准。
二、关于五斗米公司要求大时代设计公司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后,五斗米公司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大时代设计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中,五斗米公司向大时代设计公司提交电子地形图后,大时代设计公司亦向五斗米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提交了项目策划资料,由于五斗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大时代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所需资料,以及五斗米公司的项目未能通过立项审批等因素,导致大时代设计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并非系大时代设计公司违约不继续履行设计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据此,现五斗米公司要求大时代设计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五斗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二、驳回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定金50000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后,五斗米公司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大时代设计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五斗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大时代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所需资料以及五斗米公司的项目未能通过立项审批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首先,根据双方在《规划设计合同》中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上诉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被上诉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五斗米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在大时代设计公司未开始进行设计工作时,大时代设计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五斗米公司已付定金。其次,即使五斗米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大时代设计公司已经开始相应工作,但如果大时代设计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五斗米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支付大时代设计公司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鉴于五斗米公司在支付大时代设计公司50000元定金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其主张50000元定金已实际转换为设计费用的一部分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退还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