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瑞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233号
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1幢1单元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70869B。
法定代表人:殷福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沿湖路5号6幢4单元负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277701468。
法定代表人:向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31号1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7464473A。
法定代表人:向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宇,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王平,被告**公司、瑞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瑞凤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118666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其中:从2019年1月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9日为84000元;从2019年3月10日起以118666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司、瑞凤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103666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其中:从2019年1月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9日为84000元;从2019年3月10日起以103666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二被告开发的长湖瑞苑小区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1686660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400000元,于方案图审查后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800000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审查意见书交甲方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于施工图审后60日支付。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终止合同,设计人完成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全部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设计费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被告支付了400000元的设计费。同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施工图技术审查,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后就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原因不再履行设计合同。现原、被告约定的前三次付款条件已成就,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阶段的设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瑞凤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但原告将设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罗明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案外人罗明锺设计的图纸未交二被告确认,就私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在不具备施工图审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二被告于2019年初才知晓案外人罗明锺的上述行为,遂向原告发函,但原告及案外人罗明锺均未予回复。因此二被告自行找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顺利通过了审查。二被告从未收到、使用原告或案外人罗明锺交付的设计成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即使法院判决支付,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大时代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公司、瑞凤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二被告拟开发的“长湖瑞苑”小区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设计项目包括小区住房、酒店、商业、车库、小区大门及观光电梯;小区住房、酒店、商业及车库设计费单价为20元/㎡,小区大门、观光电梯设计费为20000元,共计168666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方案图审查后10日内支付400000元;2、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审查意见书交由甲方后10日内支付800000元;3、施工图审后60日内支付216660元,开发票后支付120000元;4、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善后20日内支付150000元。同时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时代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泰山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审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由泰山公司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包括: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及附件(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备案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泰山审图公司对案涉施工图进行审查后,由于被告**公司未向其提交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泰山审图公司未出具案涉施工图的合格证。被告**公司向泰山审图公司支付了施工图审查费用。2019年6月5日,泰山审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司于2018年12月21日委托我公司审查的长湖瑞苑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技术审查通过,2018年12月29日收到施工图审查费”。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大时代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1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取得“长湖瑞苑”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图设计,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用于案涉工程施工。
审理中,被告**公司自述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大时代公司邮寄《关于协调处理“长湖瑞苑”建筑设计的函》及《告知函》,但其提交的邮寄凭证显示上述邮件均因邮寄地址无此人、搬迁地址不明退回,且原告未认可收到上述邮件,故不能证实原告大时代公司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关于协调处理“长湖瑞苑”建筑设计的函》及《告知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方案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情况说明、客户收款回单、函件及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公司、瑞凤公司辩称,原告大时代公司将设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罗明锺,违反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3条的强制规定,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题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也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公司、瑞凤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大时代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私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签订审图合同并将设计图纸送审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在设计图纸审查完毕后,被告**公司向案外人泰山公司支付了工程图审查费用。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大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图纸设计,被告**公司将设计图纸交由案外人泰山公司进行审查。虽然原告设计的施工图未能取得泰山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但原因在于二被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泰山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技术审查通过,故原告对于未取得其设计图纸的审查意见书不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二、三次付款的条件均已成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1536660元。现前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00元。二被告关于未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抗辩,不构成二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03666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瑞凤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大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二被告亦要求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泰山公司支付了施工图审查费,即被告**公司最迟于当日即已经知晓施工图审查结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方案图审查后10日内支付第一笔设计费400000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审查意见书交由甲方后10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800000元。现被告**公司共支付了500000元,则第一笔设计费已付清,第二笔设计费尚有700000元未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月8日前,原告未在前述期限内足额支付设计费,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1月9日开始计算;
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以33666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款共计336660元,其中216660元在施工图审后60日内支付,余下120000元在发票开具后支付。原告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过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二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26日前支付设计费216660元,故原告请求以21666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1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权利,但原告未举示能够证实发票开具的时间或上述设计费经过催收的依据,故以12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年公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3666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3月9日;从2019年3月10日起以916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916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从2020年1月3日起以1036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1元,由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年公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涛
人民陪审员  高升提
人民陪审员  孔庆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琨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