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0706号



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1幢1单元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70869B。

法定代表人:殷福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1号81幢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9298356。

法定代表人:席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如丹、何兴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郭元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 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384 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由重庆创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被告作为牵头人和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A3-3/02及M5-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重庆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A3-3/02及M5-3/02地块停车楼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1 280 000元,被告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报建方案获得政府批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还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设计人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A3-3/02及M5-3/02地块停车楼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其中,A3-3/0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查通过,招标人于2018年4月12日获得重庆市规划局批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渝规九龙坡方案函(2018)0032号]。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640 000元,但经多次交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未生效,9.7条约定交付定金后生效,原告未向我方支付定金,双方未达成变更合同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无权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若违约金成立,违约金过高,最高不超过LPR标准;2.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邮箱截图只能看出发送,无法看出邮件内容,并且崔国建不是被告指定收件人;3.被告向重庆规划局报送图纸系委托重庆工程设计院完成,中标也是该单位完成图纸,故案涉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重庆创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为联合体牵头人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A3-3/02及M5-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2017年7月14日,原告为发包人与被告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A3-3/02及M5-3/02地块停车楼项目带修建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规模: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暂定20 000㎡(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准),M5-3/02地块停车楼工程暂定44 000㎡(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准);设计费用及支付:1、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0元,设计费总价暂为40万元。2、M5-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0元,设计费总价暂为88万元,合计128万元;第一次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20%,支付时间为设计定金,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30%,支付时间为报建方案获得政府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15%,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第四次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30%,支付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第五次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5%,支付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后,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盖章前7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设计人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超过30天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的停缓建,仍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执行。合同9.7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尾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加盖公章并签字。

2018年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崔建国就M5-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报建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内容:1、选址、设计协调及优化、方案审查、初设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备案。2、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尾部被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平签名,崔国建签名。

被告举示的M5-3/02地块停车楼规划设计方案附图显示,委托方为重庆创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M5-3/02地块停车楼库PPP投融资项目,设计单位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通过的方案编号为(2018)0060号。

2018年4月12日,规划部门出具的渝规九龙坡方案函(2018)0032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显示,重庆创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M5-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用地面积525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 097.46平方米;公开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企业名称为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显示建设单位联系人为崔国建。就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报建事宜,2018年3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回执载明,收到重庆创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材料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个人)城乡规划诚信承诺书、建筑(市政)设计机构城乡规划诚信承诺书,报建人为崔国建。

崔国建证词证明,崔国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帮助办理关于停车楼的报建手续,包括与职能部门和原告的对接工作。M5-3方案做完且已经通过,原告该做初设图,A3-3的方案做了,但没有通过,没有接到原告做的施工图。2018年5月,因工程停工,崔国建离开。

原告举示的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载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147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15 438.6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拟中标结果公示图、重庆市建设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报建代理服务协议书、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项目规划报建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邮箱截图、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做的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分别报建的情况可以证明,A3-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和M5-3/02地块停车楼PPP投融资项目应为两个项目。

关于合同的履行,评析如下:1、对M5-3/02地块停车楼项目,原告举示的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项目规划报建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并经过规划部门审查通过;2、对A3-3/02地块停车楼项目,原告举示的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回执与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报建代理服务协议书和崔国建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建,只是未通过审查;3、根据被告举示的M5-3/02地块停车楼规划设计方案附图可以证明,被告采用的是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亦未继续完成剩余合同内容,至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被告辩解因被告未交定金,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工作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付定金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合同约定,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暂定20 000㎡(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准),M5-3/02地块停车楼工程暂定44 000㎡(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准),设计费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0元,总计128万元。在原告所做的设计方案中反映,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总建筑面积15 438.69平方米,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总建筑面积 26 097.46平方米,合计41 536.15平方米,按约定单价设计费总额应为830 723元。虽然A3-3/02地块停车楼工程设计方案未通过,但合同约定,因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的停缓建,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因此,设计费用的支付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按双方对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第一次支付设计费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20%,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被告应2017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6 144.6元(总额830 723元的20%),第二次支付设计费在报建方案获得政府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M5-3/02地块停车楼设计方案的通过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被告应在2018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9 216.9元(总额830 723元的30%),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15 361.5元。对剩余设计费,因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未完成后续工作,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上述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按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在2019年8月19日前,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15 361.5元;

二、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 144.6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9 216.9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4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15 361.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00元,由原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由被告重庆亿泊互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立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专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