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12民初11837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2幢21楼1-14。
法定代表人石熔岩。
委托代理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被告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但双方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田进诉被告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