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世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原赣榆县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殷古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大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赣榆县大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创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桂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孝兵,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连云港赣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原赣榆县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设计院)、连云港市赣榆大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赣榆县大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地基公司之间非挂靠关系,双方只是劳动关系,***是受地基公司指派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二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比例上存在重大错误。奥邦公司和大地监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连云港设计院应对桩基质量不合格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地基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事由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再审申请。
奥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大地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与地基公司是否挂靠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比例是否错误由法院依法认定。
连云港设计院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与地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完全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连云港设计院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因江苏省连云港市撤县划区政策,2016年大地监理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赣榆大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基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赣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其与地基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中,***、地基公司均当庭陈述二者系挂靠关系,且***明确陈述案涉项目施工所需机械是其所有,施工人员工资由其发放。二审审理中,***否认其与地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审理中的自认。二审人民法院关于***和地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2.***申请再审称奥邦公司和大地监理公司应当对案涉桩基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连云港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明确载明采用8.3T锤,大地监理公司与***主张在实际施工中,连云港设计院同意用6.3T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1#楼预制桩锤击施工未到设计标高的主要原因系锤击施工时锤型选取不当,故连云港设计院对桩基质量不合格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大地监理公司、奥邦公司在明知设计方案对锤型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仍同意***在实际施工中使用6.3T锤,因此大地监理公司、奥邦公司、***对案涉桩基质量不合格均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单位提供质量合格的桩基是其基本义务,然***明知设计方案中关于锤型的要求,在使用6.3T锤打第一根桩基出现问题后,仍继续使用6.3T锤,对造成案涉桩基质量不合格有较大的过错。奥邦公司、大地监理公司亦是明知设计方案中锤型的要求,但在***实际施工中未对其使用的锤型提出异议,故奥邦公司、大地监理公司对造成本案桩基质量不合格亦有过错。二审判决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地基公司与***连带承担50%的法律责任,大地监理公司承担30%的法律责任,奥邦公司承担20%的法律责任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春兰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苌路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