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56576号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详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琴。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春,镇长。
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文,旗长。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满都拉镇政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满都拉口岸、国际物流园区、满都拉镇区”三位一体策划规划设计费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镇区景观工程设计及物流园区概念性规划、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20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上述两项策划规划设计费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634,837.5元(即以上述两项共计32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共计49.5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双方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鉴于原告曾与达茂旗政府事先已有业务合作关系,达茂旗政府紧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初完成“满都拉口岸、国际物流园区、满都拉镇区”三位一体的策划规划设计方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达茂旗政府要求,正式向包头市市长等领导汇报了该规划设计成果,会议给予高度评价,并原则同意由原告继续按照该策划规划设计成果进行深化设计。2015年2月中旬,由达茂旗政府组织专题讨论会,并再次原则通过该策划规划设计成果;与此同时,会议还原则通过达茂旗政府、满都拉镇政府要求原告完成的规划设计工作内容,包括镇政府前广场(市民广场)、镇城区入口广场(敖包广场)、镇城区景观大道(S211省道满都拉镇区段)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底前完成施工图,5月初开工。2015年3月21日,达茂旗政府委托满都拉镇政府向原告正式发送了《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同时明确,本次规划设计取费标准参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并在成果提交前再签订格式设计合同。原告在收到委托书后,即组织安排人力资源等按时完成了具体设计任务,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同时向满都拉镇政府发送了上述四个项目的报价,共计人民币407.9万元。2015年4月至5月初,原告向满都拉镇政府、达茂旗政府进行了多轮沟通汇报,并进行了补充修改调整完善,最终完成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2015年5月8日,原告在与满都拉镇政府、达茂旗政府多次沟通的基础上,正式向满都拉镇政府发送了设计合同。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8月,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多次向满都拉镇政府、达茂旗政府联系落实经费结算,但满都拉镇政府、达茂旗政府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依据《设计委托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故应以此地认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施剑飞
书 记 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