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44457号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详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琴。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图力古尔,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详昂、罗玉琴,被告的负责人图力古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设计费40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设计费36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36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为被告委托的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商贸中心及汽车城外立面改造项目进行设计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40万元,支付方式为设计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20%,方案设计文件交付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40%,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30%,工程竣工、设计方盖章前支付总额的1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和2015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达茂旗满都拉镇商贸服务中心立面设计》(含汽车城外立面改造方案设计)方案设计文件成果,2015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立面”和“商贸商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成果,2015年10月向被告提交了“餐饮洗浴”施工图设计文件成果,2015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汽车服务中心”和“商贸商业-大样节点图”施工图设计文件成果。据了解,涉案建设项目规划建设周期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认为实际项目已处于竣工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略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属实。但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应提供的设计服务尚未完结,应当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原告现主张被告全额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亦无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缺乏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商贸中心及汽车城外立面改造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提交方案设计文件,于被告确认方案设计后的45个日历天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估算设计费为40万元,被告应于设计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8万元,于方案设计文件交付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即16万元,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12万元,于工程竣工、设计方盖章前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4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等。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文件,并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按照施工图进行了施工,但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5年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设计费,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主张被告支付36万元的设计费及该36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万元;
二、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人民政府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剑飞
书 记 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