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56573号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详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琴。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设计咨询服务费7,0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延期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的违约金13,450,320元(以7,02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共计958天);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903,093.75元(即以7,0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共计32.5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中标了被告为招标单位的《大青山文旅产业区咨询规划》项目。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A17001)(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咨询服务,服务费总计为9,020,000万元。期间,原告曾先后4次与被告以及所在上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原告所提交的成果文件;原告同时按照被告通知,为配合该项目推进实施,于2017年3月23日,向项目所在地即攸攸板镇政府提交了《大青山文旅产业区咨询规划》汇编图册2套、设计咨询文件电子光盘2张(每套含大青山文旅产业区咨询规划一策划篇、规划篇、改造篇各一本)并经对方签收;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现场派员与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其中包括攸攸板镇政府和东、西乌素图村)组建了项目推进实施小组,并为所在回民区政府区长带队的20多人考察团提供进行相关项目考察服务,先后联系安排到上海松江车墩、江苏拈花湾、浙江安吉、莫干山等地考察;与此同时,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无偿为被告编制提供了“项目实施推进建议方案”等一系列项目实施性政策文件。至此,原告事实上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中标通知书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不但全部完成策划成果提交工作、规划设计成果提交工作、更新改造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工作,并已完成更新改造建筑施工图设计工作。2017年9月,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设计咨询服务费计200万元。自2017年10月至今,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共计7,020,000万元,被告一直怠于甚至于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表示,原告登记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故应以此地认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施剑飞
书 记 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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