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瑾,董事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6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选择权。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