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开放大学与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特181号
申请人:上海开放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贾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1号1幢19楼。
法定代表人:顾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开放大学(以下简称上海开大)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开大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沪仲案字第0694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公司于2017年5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上海开大国顺路校区图书馆三楼装修项目的设计业务,根据**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盖章确认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入围的报价),该项目设计费以国顺路校区图书馆三楼装修项目工程总价款的3.95%作为**公司中标设计业务的中标价款,而该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故**公司的设计费应为37,500元。案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86,000元,与双方招投标时确认的中标价款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金额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上海开大据此认为,仲裁庭所作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上海开大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上海开大委托**公司承担其国顺路校区行政楼三层室内设计,工程项目规模约560平方米,设计费金额为86,00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海开大于2017年6月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组织了该项目的施工招标。之后,根据**公司的设计成果,上海开大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合同价款77,4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合同尾款8,600元。因上海市审计局审计原因,上海开大认为案涉合同款超出了招投标标准,故要求**公司返还48,500元,并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司送达《关于协助进行审计整改的函》。2019年10月8日,**公司书面回复上海开大,认为其收费合理,望上海开大向上级审计部门做好解释工作。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1月16日,上海开大又两次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告**公司退还钱款。因双方就是否退还款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开大遂于2021年1月1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1.返还48,500元;2.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48,500元的利息;3.承担仲裁费。
**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其为上海开大提供服务长达十年以上,双方建立了很好的信任度。双方根据具体的项目内容、投入的设计人力等签署《设计合同》,并经过双方评估、各级领导的签字,**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上海开大亦已全额支付了设计费且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开标一览表》只有金额和设计费的费率,但未明确具体是什么设计,该表未记载针对学校园区的哪个部分进行改造以及改造的复杂程度。《开标一览表》签署于2016年,而《设计合同》签署于2017年,双方之所以在一年后签订《设计合同》是因为双方意识到设计存在难度,**公司提供了超额的服务,不存在多收设计费的情形。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于2000年4月4日批准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关于设计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50万元以下的设计合同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并且在《招投标法》于2017年12月27日被修正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了第16号令,将必须招标的设计采购合同估算价调整为100万元以上。因此,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案涉《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开大主张的《设计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遵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海开大提出的《设计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即设计费的标准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第一,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设计合同》没有进行专项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在管理部门备案,从而证明《设计合同》事实上并不存在前期的招投标文件;第二,上海开大提交的《开标一览表》中没有具体项目范围,仅是**公司制作的入围资料文件,与《设计合同》约定的具体项目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同时上海开大也无法证明该文件与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事项存在必然联系,故该《开标一览表》不是《设计合同》的招投标文件依据;第三,从上海开大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来看,该文件的名称为施工招标,非设计招标,可以说明上海开大所称的施工招标对《设计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二条项目概况中写明“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范围内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内容及所有按设计与工程规范要求;所有按设计、国家规范或地方规定需达到的节能、环保要求”反而能够证明上海开大在进行施工招标时,**公司已经完成了招标图纸等设计工作。根据以上基本事实,结合《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仲裁庭认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上海开大也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公司的设计成果,又分两期将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无争议,现上海开大提出因审计原因要求退还48,500元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上海开大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沪仲案字第0694号裁决:一、对上海开大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5,585元,由上海开大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上海开大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6日在招标网上发布的《上海开放大学工程类项目参建单位入围招标公告》、**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上海开放大学工程类项目参建单位入围招标商务标投标文件》、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署的《工程参建单位入围协议》,以证明申请人对案涉设计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仲裁庭认定案涉设计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与事实不符。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与案涉设计项目的关联性,且与双方在仲裁中一致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在本案中系以仲裁裁决有违《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不可否认,《招投标法》针对规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经济活动所作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公法性和强制性。但本案中,一则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计项目已经进行了专项招投标程序;二则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计项目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纠纷可以适用《招投标法》中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相关强制性管理规定,申请人以《招投标法》作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设计合同》中所作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从裁决的结果来看,裁决亦仅对合同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开放大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开放大学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军霞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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