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抗5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联合会主席。申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巴彦淖尔市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6]3100000008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何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宗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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