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芹(系***母亲),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芹,被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改判博骜公司支付其: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127.30元;二、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三、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年薪差额48,626.50元(按照年薪220,000元计算);四、2014年10月28日出差镇江的交通费137.50元、餐费18元;五、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餐费2,300元、加班交通费200元;六、2014年7月19日入职体检费22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八、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2,500元。事实和理由:管理制度汇编与签字的培训单无任何关系,***从未看到过该管理制度汇编。公司要求***在入职前提供体检报告,故体检费应由博骜公司承担。博骜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并称按照管理制度汇编规定,调休、请假都需要总经理签字审批,这与公司所称的财务**告知过不能通过邮件方式请假相互矛盾,既然请假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那财务**在其中起不到任何作用。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骜公司辩称:一审时***称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在上诉状中又称口头培训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其陈述自相矛盾。要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博骜公司支付***: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7.30元;二、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三、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年薪差额48,626.50元(按照年薪220,000元计算);四、2014年10月28日出差镇江的交通费137.50元、餐费18元;五、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餐费2,300元、加班交通费200元;六、2014年7月19日入职体检费22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八、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北省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博骜公司,***、博骜公司之间签订了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建筑部从事规划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087号,后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后***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骜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7.30元,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年薪差额48,626.50元,2014年10月28日出差镇江的交通费137.50元、餐费18元,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餐费2,300元、加班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19日入职体检费22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27日裁决对***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关于工资标准,***称其与人事顾经理约定年薪220,000元,每月工资为12,500元,其中2,500元为绩效工资,三个月现金签收发放一次,共计7,500元,每月8日发放工资的一部分6,000元,其中3,000元通过现金签收形式发放,另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20日左右通过现金签收形式发放4,000元,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为此,***提供了2014年11月10日向博骜公司人事主管出具的建议以及与公司人事部顾经理的谈话录音,称建议上有田雪的签字,可证明博骜公司当月扣发工资1,400元,从而推算出***的每月实发工资为12,500元;博骜公司对***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收到建议,而员工的薪酬应当经总经理批准,以书面形式确定。博骜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没有现金签收形式发放的工资,博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4年11月***的工资条。***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过。关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博骜公司称已向***转账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实付金额分别为2,507.50元、2,507.50元和59.50元,其中2014年11月工资系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核算了***该月正常出勤的4天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之后,实发59.50元;***对实收工资无异议,但称2014年9月工资一共收到6,600元,其中3,000元通过银行卡发放,其余通过现金签收发放,另***称其系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其中2014年11月之后是按照法律规定的60%核算的病假工资),因2015年3月12日起***请的系事假,故不主张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关于请病假事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博骜公司行政副总**发送的请假短信、向人事主管田雪(已离职)发送的请假邮件、微信截图、病情证明单、病假申请单一组以及就诊记录一组,以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至5日、11月12日至19日、11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休病假,且已向博骜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11月3日至11月5日的请假,***将病情证明单的原件交给了田雪,之后通过拍照形式发送给田雪,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公司便未予回复,***在2015年2月曾找过财务**,询问为何不发工资,**称需要***到公司去,***称要请假,**称***不能通过邮件方式请假,之后***请假,博骜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再找单位。博骜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假应当以书面形式,由总经理批准,孙凌系博骜公司建筑部副总,不管人事,公司有公司的邮箱,不应发到田雪的个人邮箱,博骜公司从未收到***的病情证明单、病假申请单及病历,***提供的就诊记录没有相关检查记录、化验单、验血报告等,***称不知道规章制度,但其认可**已经告知不能通过邮件方式请假,***还是没有按规定请假。博骜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的出勤情况,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便未到公司上班。***对博骜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有缺失,有的只有上班时间,有的只有下班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博骜公司称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无故不上班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天,按自动除名处理,请假未批准,无故不出勤的也视为旷工,另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于上班前或不迟于上班时间15分钟内,致电所在部门负责人及综合部,且应于病假后上班第一天内,提供正规医院病休证明。***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故博骜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博骜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填写的在上海的居住地以及户籍地向其寄送违纪告知书,但均被退回,在2014年12月9日又分别向***的上海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寄送解除通知,又被退回,且博骜公司实际前往***告知单位的在上海的居住地,发现是一家妇科医院,可证明***向博骜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为此,博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同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告知书》、《关于***同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予以除名告知书》、快递单及照片一组予以佐证。***对博骜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对于两份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对于快递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留给单位的地址,当时***住在医院附属楼,住到2014年底,具体居住地址系***隐私,快递能收到,但需要快递员电话与***联系,***的户籍地确实收不到快递。关于加班费,***称其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7:00,中午有吃饭时间,有指纹考勤,经常会被口头通知加班,加班内容为制作投标文书,大部分工作日加班至23:30下班,周六、周日一般上午9:30或10:00开始至晚21:00或22:00结束,中秋节当日加班为12个小时,博骜公司有规定,若加班则给予报销餐费和交通费,每顿不超过20元,交通费按实报销,没有规定报销额度,***当时填有报销单,交给人事主管田雪,但未给予报销,报销金额大约是餐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博骜公司则称***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7:30,中午有一小时吃饭时间,考勤记录虽然显示***存在下班延迟考勤的现象,但这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宜,员工只要持门禁卡就可以自由出入公司,2014年10月18日是周六,考勤记录显示***有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系加班,博骜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书面提出,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外,报销餐费和交通费的前提是博骜公司安排或同意的加班,有加班申请单,加班餐费单也需经领导签字确认,博骜公司未收到***提交的加班餐费、交通费报销单等。另,***提供了出差镇江的差旅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称博骜公司未予以报销,博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安排***出差,博骜公司也未收到过报销单;***还提供了入职体检发票一份,证明体检费用,博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体检发票,且从未约定过体检费用由博骜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博骜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公司的财务凭证原件,***则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除***、博骜公司的陈述外,由***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23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1月10日***向博骜公司人事主管田雪出具的建议、***向博骜公司行政副总**的请假短信、***向人事主管田雪请假的邮件、微信截图、病情证明单、病假申请单一组、***与人事部顾经理通话录音、***出差镇江的差旅费报销单照片打印件、入职体检发票、就诊记录和博骜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同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告知书》、《关于***同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予以除名告知书》、新进员工入职安排流程单及报到循环单、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1月***工资条、2014年7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间考勤记录、快递单、照片一组以及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博骜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称其在2014年11月之后陆续向博骜公司请病假至2015年3月4日,之后请事假,但在2015年11月23日仲裁庭审时得知博骜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故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博骜公司则称***自2014年11月11日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故博骜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博骜公司曾根据***留给公司的居住地址向其送达违纪通知及辞退通知,均被退回。博骜公司系合法解除,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博骜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请病假事假的手续,***称不知晓该规章制度,但确认《新进员工入职安排流程单》上“博骜管理制度汇编”的“接收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且其自述曾将2014年11月3日至5日的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了人事,故***应当知晓博骜公司的请假制度,现其自认除了11月3日至5日的病假单之外均以拍照片的形式发送给人事田雪,并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故博骜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博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二、***的月工资标准。***称其月工资为12,500元,并提供了其向博骜公司人事主管田雪出具的建议及与人事部顾经理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博骜公司则称***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同时提供了双方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资条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建议书并不能直接反映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顾经理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未得到博骜公司的认可,且即使该谈话录音为真,根据录音内容,顾经理表示年薪22万元并非保底,而是需要根据产值来计算,亦不能佐证***的主张,故对于***的主张,实难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的实际出勤情况,另结合博骜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认定***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要求博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2,127.3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要求博骜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年薪差额48,626.50元,于法无据,同样不予支持。三、博骜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加班餐费及交通费。***称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要求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加班餐费、交通费。博骜公司则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单,并须经过审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博骜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需经过审批程序,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博骜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以及基于加班所主张的加班餐费和交通费的诉请,均难以支持。另,***、博骜公司并未约定过体检费承担事宜,故***要求博骜公司支付入职体检费2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系照片打印件,且未得到博骜公司的认可,故***要求报销2014年10月28日出差至镇江的交通费137.50元、餐费1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称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但其确认《新进员工入职安排流程单》上“博骜管理制度汇编”的“接收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博骜公司规章制度对于请假和加班均有明确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照执行。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办理了加班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博骜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不当,***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加班工资、加班餐费及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体检费、出差费用等,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易苏苏
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