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1354号
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达道门巷7号东。
投资人:郑龙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建科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科技)与被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南国)、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设计院)、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郑龙清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被告锦绣南国、被告郑龙清事务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浙08民终1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了审理。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浙0881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变更为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鹏程,被告郑龙清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被告锦绣南国刘庆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数科技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绣南国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及国家规范要求,将上弦杆和下弦杆以及四角锥腹杆螺杆栓拧紧到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64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648000元及利息(其中615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32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双方签订了《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锦绣南国承包原告厂房网架(钢架)工程。2013年1月,因屋面漏水,原告委托第三方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对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工程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28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工期延误发生纠纷,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江山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根据被告申请,该鉴定报告对屋面设计是否符合2010年6月前国家有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设计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因该鉴定未对被告锦绣南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进行鉴定,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九鼎公司对网架结构进行了检测,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衢州市万象测绘有限公司对网架屋面坡度进行了测绘,确认被告锦绣南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已经对工程的安全使用构成了威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锦绣南国予以修复,要求三被告承担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现因厂房在执行案件中已被拍卖,故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
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在2016年2月26日,根据(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反映,本案所涉工程无论从验收、分段验收还是协调会议纪要时间计算,都超过了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本案所涉648000元款项的请求,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该次诉讼中,原告自认6480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漏水的修复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合理性及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委托九鼎公司修复的情况,被告郑龙清事务所不清楚,但九鼎公司也是没有资质的。修复也未经其同意,如果仅仅是修复,修复费用也不用这么高。4.被告郑龙清事务所不存在过错。原告厂房屋面渗漏水问题是由被告锦绣南国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使合同无效的,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也是适用的。根据双方的设计合同约定,存在损失的,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南国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由涉案工程质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展开,而对相应的问题,原告已在江山法院审理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提起反诉。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与(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原告的反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2.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与被告锦绣南国无关联性。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于2011年4月10日竣工,由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验收合格,锦绣南国的施工完全符合规范要求。3.原告主张的修补费用648000元不合理。涉案工程屋面及构架经过九鼎公司的二次施工,原告应提供九鼎公司维修的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及完工后的结算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648000元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九鼎公司的维修合同,实质是弥补设计缺陷,并按照防水要求进行的设计施工合同,而不仅仅是对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合同。4.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应该自行承担。原告明知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设计,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由工程设计缺陷造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锦绣南国不应承担维修费用,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绣南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设计院未作答辩,但在(2016)浙0881民初776号案件中答辩称,被告出具的原告生产厂房的施工图纸经衢州创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审查报告及审查合格证书。图纸交付原告转授予施工方后,于2011年4月10日完成报请验收。原告厂房屋面漏水问题由被告锦绣南国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与被告恒泰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无关。屋面漏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泰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浙08民终3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增加诉讼请求;2.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3.2013年1月23日《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前漏水问题就存在,但被告锦绣南国一直未能解决,经各方协调确定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4.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复印件、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通风气楼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发票、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九鼎公司修复屋面漏水产生的费用为648000元;气楼改造费用为210000元,但对屋面漏水的修复与气楼改造没有关联;5.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佳境鉴定报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方圆鉴定报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瑞邦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施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与屋面漏水有因果关系;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的设计有缺陷,与屋面漏水也有因果关系;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花费鉴定费88700元。被告郑龙清事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图纸会审签到单一份、图纸会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未按施工管理程序施工,被告锦绣南国参与了图纸会审,但未提供会审记录,因此设计方未在会审记录上盖章;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各一份,证明只要被告锦绣南国严格按照设计图及国家规范标准施工,涉案工程就不会出现漏水现象;3.浙江省气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至23日,工程所在地未降雨,从而证明被告锦绣南国的报验资料存在欺骗行为。被告锦绣南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反诉状及反诉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的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钢结构主体工程中间验收记录、钢网架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3.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屋面修复已经由业主委托第三方施工;4.佳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漏水问题由设计缺陷导致,施工单位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5.钢网架屋面雨后或淋水检验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淋水检验,无渗漏现象;网架屋面验收记录一份二十四页,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5日之前已经完工,屋面密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报验记录,验收记录明确写明防水以及密封质量、坡度和扰度等各项施工均符合要求的,设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均签字确认;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对工程组织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但未通知被告锦绣南国;7.关于中数科技工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漏水由设计原因造成,其中包括坡度、波峰太低、屋面没有气楼。被告锦绣南国提出了整改方案,原告、设计师郑龙清、监理姜松均签字予以认可;8.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九鼎公司的整改方案与被告锦绣南国之前提出的整改方案一致,该方案是为弥补设计的缺陷;9.司法鉴定委托询证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九鼎公司一布五涂防水处理及增加气楼为原设计图以外的施工行为,费用不应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10.城建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屋面坡度、螺旋杆连接合格;11.调查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无相应的设计资质,对涉案工程违法设计,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12.钢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说明没有引用《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13.黄小川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公司质检部经理黄小川在场的时候,并没有发现称瑞邦公司鉴定人员说的脱胶问题,如果发现问题也应该由现场人员确认,但鉴定机构的人员没有让其确认;14.发票一张,证明其预交了瑞邦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500元。被告恒泰设计院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2016)浙0881民初776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与郑龙清事务所相同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复述。
原告中数科技管理人、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被告锦绣南国对(2016)浙08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除原告支付给九鼎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并对本案中查明的原告中数科技破产及厂房拍卖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恒泰设计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各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不再一一详述,与已经认定的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再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就原告支付给九鼎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反映原告向九鼎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及时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委托设计人(郑龙清事务所)承担新建厂区、厂房、宿舍综合楼工程设计等内容,另合同中注明“设计人提供由浙江恒泰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设计图纸”。郑龙清事务所在设计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签订《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锦绣南国承包施工的范围为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范围内的钢网架屋面系统工程中的钢网架屋面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钢网架及屋面系统的安装等。2010年9月10日,被告锦绣南国进场施工。2013年1月2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质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鉴证单位共同参加了“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记载:“1、因为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2、因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漏水问题暂由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施工方案由建设方自己决定;3、关于修复费用及相关责任,通过以下途径解决:⑴双方协商;⑵通过法律诉讼;4、屋面漏水修复,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后,屋面漏水保修责任转至第三方。”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九鼎公司签订《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中数科技厂房上全部板缝和自攻钉钉帽,用一布五涂防水材料做防水处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肆万捌仟元整等内容。九鼎公司进行修复施工后,原告陆续支付九鼎公司维修款648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324000元,3月7日支付129600元,7月12日支付16200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32400元。2013年3月2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台多媒体终端系列产品生产线-1#生产厂房”予以验收。
2015年1月23日,本案被告锦绣南国以本案原告中数科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数科技支付工程款等内容;中数科技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锦绣南国支付代垫工程款648000元等内容。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数科技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8民终39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数科技与锦绣南国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认为“被上诉人(锦绣南国)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大责任,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因,原告中数科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被告锦绣南国、被告郑龙清事务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鉴定报告(方圆鉴定报告)系检测资质到期且没有及时办理续期手续出具的报告,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浙08民终1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在(2016)浙0881浙7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了150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被衢州中院认定无效,现该费用已退回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被告锦绣南国是否按图施工,若没有,其施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要求;2.被告恒泰设计院及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设计的图纸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要求;3.以上行为与屋面漏水的因果关系。2019年7月3日,瑞邦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告锦绣南国存在以下不符合规范及设计与要求的行为:①屋面板纵向搭接部位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长橡胶密封条两道,实施施工中为密封胶密封;②屋面施工坡度三处不满足设计要求(增设气楼及施工荷载会对局部屋面坡度造成一定不利影响);2.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被告恒泰设计院存在以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行为:①纵向搭接处未明确对缝及外露钉帽应采取的密封处理措施;②设计排水坡度低于《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规定的10%要求;3.以上第1条第①点,第2条第①、②点与屋面渗漏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第1条第②点中坡度不会因偏差影响屋面正常排水,与屋面渗漏水无直接关联。原告预交了鉴定费88700元。
另查明,案涉厂房包含在中数科技资产中于2018年6月在本院(2017)浙0881执2768、2625、2769、2770号系列执行案件中被拍卖,由案外人竞拍所得。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虽提出过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得到支持,但原告提出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民终394号判决就原告在该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锦绣南国)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大责任,上诉人(中数科技)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23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参与的“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纪要”第3、4点内容,即屋面漏水修复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修复费用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就漏水问题一直在协商处理,并就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修复完成后修复费用确定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设计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款为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无设计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范,应认定该设计合同无效。
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认为即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7.3的约定由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的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商定的,其中内容与合同前述条款存在密切联系,并非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且该条款中前一句内容为“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即该条款约定中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支付原告实际损失的1%,故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要求按照实际损失的1%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1月23日“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纪要”第3点约定修复费用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可以反映各方就渗漏水修复费用已重新作出约定,各方未能就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己方在此问题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在此问题上的过错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五中进行论述。
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648000元款项性质及其合理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中“用一布五涂防水材料做防水处理”的约定内容来看,九鼎公司已采取的一布五涂的施工工程是为解决屋面漏水问题。根据2013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屋面漏水问题暂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施工方案由建设方自己决定。本案施工方、设计方既已同意施工方案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已委托九鼎公司实际完成了一布五涂防水处理施工的,各被告现对九鼎公司的施工方案及资质问题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与《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可相互印证,系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九鼎公司的款项,各被告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或者包含了其他费用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就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各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给九鼎公司的648000元费用,本院认定其款项性质为因解决屋面漏水问题支付的维修费用,对其合理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被告锦绣南国认为原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中已将该648000元定性为工程款,而非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案件反诉中提出要求被告锦绣南国支付代垫工程款64.8万元,但其在事实陈述中就该款项明确表述为“被告(本案原告)因原告(本案被告锦绣南国)无法解决屋顶渗漏问题,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64.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与本案诉讼中表述一致。被告方仅根据原告反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款”三个字而认为该费用并非因漏水而产生的修复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五: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即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了三份鉴定报告证明各被告的过错问题,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提供证据1-3用以证明其设计没有过错及漏水是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锦绣南国提供了证据2-13用以证明其施工没有过错及漏水是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被告锦绣南国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厂房设计、施工、初步验收及屋面渗漏水协商处理等过程中的一部分事实情况,尚不足以说明房屋渗漏水的原因,因此本院就屋面渗漏水等问题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作一一分析。就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三份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分析如下:
关于佳境鉴定报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庭审中,经中数科技申请,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参与制作鉴定报告的刘小强、张力、郭伯仁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锦绣南国对佳境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认为佳境鉴定报告将最重要的施工原因排除在外,依据不充分,结论缺乏全面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具体意见如下:1.在设计图已经设计有防水技术措施,鉴定机构未做任何实际成果及施工完成度鉴定,就将施工图设计参考资料《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图示“防水搭接做法”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做法错误;2.涉案工程设计图虽未明确屋面防水等级和用户方要求,但施工设计说明中已明确表述:“设计图纸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3.0.1条的规定为国家强制性规范条文,对设计方、施工方具有同样的强制性约束力。即使设计图纸中未明确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或降低了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施工方也应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施工,屋面验收时同样不能出现漏水;3.《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10.3.3条规定的用语为“宜”而非“必须”、“不得”等强制用语。2011年5月12日出台的《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2011)第2.0.1条详细定义坡屋面为坡度大于3%的屋面;第9.1.2条规定,金属板屋面坡度不宜小于5%。涉案设计图设计坡度为5%,满足《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2011)的要求。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屋面工程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重要条件、使用功能要求以及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按不同等级进行设防。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设计未明确屋面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认定设计存在缺陷。第二,国家技术规范是因工程的材料、技术、工艺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而不断更新的,也就是说,当时的技术规范是根据当时的上述要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而对某个方面的设计标准的确定也是以当时的上述要件作为依据整体综合确定。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在2010年出稿,所采用的规范及设计依据应适用《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的规定,而不能采用之后发布的强制性规范,故涉案设计图纸的设计坡度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国家屋面工程的强制性规范。第三,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重要部位应有节点详图。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虽不是国家强制性规范,但由设计权威部门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主编,其金属压型钢板及夹芯板屋面的设计图集被设计界普遍参照采用。涉案设计图未采用标准图集而采用了其他防水技术措施,那么,设计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防水技术措施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可以满足涉案工程的使用功能要求。但就客观事实来看,依据该设计图纸的防水技术施工的涉案工程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故设计方主张该防水技术措施的设计不存在瑕疵没有依据,本院对佳境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方圆鉴定报告。因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资质到期且没有及时办理续期手续出具的报告,已经被衢州中院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不再就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及质证意见进行详述。
关于瑞邦鉴定报告,经被告锦绣南国申请,瑞邦公司指派雷海飞到庭接受质询。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提出如下异议:1.纵向搭接处未明确对缝及外露钉帽应采取的密封处理措施,是施工的问题,不是我们设计的问题。设计上并没有不规范行为问题;2.其给被告锦绣南国的设计图纸最后一项有说明,未尽事宜请按国家有关现行规范及标准进行;3.鉴定机构鉴定使用标准是错误的,因为在2011年,国家出具了一份新的标准,但是鉴定用的是2004年的标准,若按照2011年标准,我们是符合的。且本案是夹芯板,但是鉴定是按照金属板鉴定的;4.设计没有设计到位不是漏水的原因。综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锦绣南国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上没有考虑到增加气楼,多年使用等因素;2.鉴定使用规范存在错误,根据“7.3.1本节适用防水等级为Ⅰ-Ⅲ级的屋面”,本案所涉项目无防水等级,按设计认为是四级防水,所以这条规范不适用;3.鉴定单位既没有发现有渗水痕迹,也没发现有老化脱开现象,漏水点也是鉴定机构推断出来的。就凭没按图施工就认定和渗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负责任的行为;4.采用的密封材料和设计图不符是事实,鉴定机构应该按规范核查施工图设计的密封材料是否满足规范要求。被告锦绣南国公司已经发现设计存在完全错误,必须予以改进,否则无法竣工验收,其采用的密封胶是橡胶密封条价值的好几倍,而且符合屋面工程密封材料选用的国家规范要求;5.原告房屋渗漏水的原因就是坡度太小造成的,和其他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瑞邦鉴定报告主要认为纵向搭接处密封处理措施未明确、设计排水坡度过低及屋面板纵向搭接部位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长橡胶密封条两道等三个原因均有可能造成渗漏水。1.关于纵向搭接处密封处理措施未明确问题。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认为设计图纸上有备注未尽事宜请按国家有关现行规范及标准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重要部位应有节点详图,该备注作为图纸的兜底条文,并不能免却设计单位在重要部位或者可能造成委托单位损失的具体环节上提供节点详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郑龙清事务所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坡度设计标准问题,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的质证意见同佳境鉴定报告,本院不再重复论述。3.关于被告锦绣南国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长橡胶密封条两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锦绣南国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采用了比橡胶密封条贵的密封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密封胶的防水效果强于橡胶密封条,施工单位认为设计方案不合理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向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提出,而不应当擅自更改,瑞邦公司依据该事实作出被告锦绣南国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长橡胶密封条两道与屋面渗漏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被告锦绣南国对瑞邦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瑞邦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存在不符合设计的情况,与屋面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屋面漏水,被告锦绣南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的设计由原告提供,是被告锦绣南国施工的主要依据。而屋面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导致屋面渗漏的原因之一,因此屋面漏水,提供设计的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无设计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致使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仍然以设计人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设计,存在过错。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注明“设计人提供由浙江恒泰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设计图纸”,可见,原告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就明知或应知设计合同的相对方郑龙清事务所缺乏相应的设计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的设计违法发包给郑龙清事务所,亦存在过错。现原告因该设计合同取得的设计存有缺陷,导致屋面漏水,从而产生维修费用损失,原告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屋面漏水,提供设计的发包人即原告、设计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施工方即被告锦绣南国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因屋面漏水已维修完毕,该房屋现已被拍卖,鉴定设计及施工质量在屋面漏水问题中的参与度已无可能,本案亦无当事人提出对两者参与度的鉴定。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被告锦绣南国、郑龙清事务所三方平均分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损失648000元,由被告郑龙清事务所应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锦绣南国应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恒泰设计院并非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损失2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52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08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损失2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52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08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元,由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400元,由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3400元,由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鉴定费88700元(由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3500元(由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合计92200元,由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0000元,由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30000元,由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素风
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
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