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永平,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男,该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建科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恒泰公司2021年起诉时距***林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已达5年之久,显然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期间;其次,恒泰公司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企业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林场收到该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发函及签收行为亦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再次,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林管理局的印章,并非***林场的章子,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局的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亦不应由***林场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已向***林场提交了设计成果,缺乏证据支持。恒泰公司主张已向***林场交付设计成果,但既未提交交接手续证明,亦未提交发送记录,证人贾贵恕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林场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委托给案外人进行设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经相关部门审图,经过审图机构审核的图纸才能作为施工图纸。3.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恒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林场的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判令***林场支付设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4.恒泰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由恒泰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项目相同,同一地方同一面积收取两次设计费,系重复收费。5.恒泰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中对设计面积均是估算约45,000平方米,双方应当按照最终的设计面积进行决算,原审判决对恒泰公司按照估算面积索要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6.原审判令***林场向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林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林场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设计费5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20年9月15日,恒泰公司向***林场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林场尚欠恒泰公司设计费550,000元,***林场工作人员王敬师报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林管理局,该局在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首先,该事实证明***林场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但已收到该《企业询证函》,且其主动交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林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对该局对此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林场关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林管理局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应由***林场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企业询证函》表明,恒泰公司与***林场对于设计费达成欠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欠付金额为550,000元的合意。故恒泰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发出该《企业询证函》时,550,000元欠款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企业询证函》注明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来源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对《企业询证函》作出的参考格式,仅为格式内容,故不应对该注明内容机械地作字面解释,应当结合发送《企业询证函》行为本身及其他表述作出判断。考虑到恒泰公司发出载有欠款时间和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林场盖章确认的行为本身,已涵盖其向***林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综上,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且***林场已予签收,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恒泰公司起诉时,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林场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设计费5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场陆续向恒泰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0元。如恒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本案诉讼前,***林场不但未要求恒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且在向恒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5年后,又于2020年9月在恒泰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对欠付恒泰550000元设计费予以确认,其上述行为显然与其申请再审理由相悖。故***林场在未举证证明其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林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持违约金112,933元,亦无不当。
综上,***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 记 员 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