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81民初776号
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山市。
投资人:郑龙清,主任设计师。
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科技)与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南国)、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设计院)、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郑龙清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数科技原委托代理人张生良、蒋锡和、被告锦绣南国法定代表人刘庆旺及其原委托代理人丰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1日,因本案审理以(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1月14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9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小成与人民陪审员毛冬玉、程洋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后因工作冲突,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余小成与人民陪审员程洋冰、胡军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徐敏慧、被告锦绣南国法定代表人刘庆旺及其代理人余胜、被告恒泰设计院之代理人即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的投资人郑龙清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数科技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绣南国在彩钢板纵横向搭接处放置防水胶条,自攻钉使用防水垫片;将上弦杆和下弦杆以及四角锥的腹杆螺杆栓拧紧到位(不能有露丝现象);2、判令被告将四角屋面坡度由3.33%-3.37%修复为大于等于5%;3、若被告未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内容修复,则判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500000元(具体修复费用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恒泰设计院及郑龙清事务所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锦绣南国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及国家规范要求,将上弦杆和下弦杆以及四角锥腹杆螺杆栓拧紧到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64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数科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双方签订了《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锦绣南国承包原告厂房网架(钢架)工程。2013年1月,因屋面漏水,原告委托第三方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对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工程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28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工期延误发生纠纷,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江山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根据被告申请,该鉴定报告对屋面设计是否符合2010年6月前国家有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设计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因该鉴定未对被告锦绣南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进行鉴定,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九鼎公司对网架结构进行了检测,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衢州市万象测绘有限公司对网架屋面坡度进行了测绘,确认被告锦绣南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已经对工程的安全使用构成了威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锦绣南国予以修复,要求三被告承担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
被告锦绣南国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由涉案工程质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展开,而对相应的问题,原告已在江山法院审理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提起反诉。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与(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原告的反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原告在本案再次提起该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对验收日期的认定,现原告提出维修要求,已超过保修期。且涉案工程屋面及构架经过九鼎公司的二次施工,维修责任应当由九鼎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应提供九鼎公司维修的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及完工后的结算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640000元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于2011年4月10日竣工,由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验收合格,锦绣南国的施工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明知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龙清事务所设计,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由工程设计缺陷造成,故被告锦绣南国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维修费用,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绣南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设计院答辩称,被告出具的原告生产厂房的施工图纸经衢州创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审查报告及审查合格证书。图纸交付原告转授予施工方后,于2011年4月10日完成报请验收。原告厂房屋面漏水问题由被告锦绣南国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与被告恒泰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无关。屋面漏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泰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恒泰设计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浙08民终3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南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要求原告起诉,且被告锦绣南国对该判决本身存有异议。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增加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其增加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
被告锦绣南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确定了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范围,但缺少了合同附件。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认为设计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经(2016)浙08民终394号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对被告锦绣南国为原告厂房的钢网架屋面系统工程施工且已竣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3年1月23日《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前漏水问题就存在,但被告锦绣南国一直未能解决,经各方协调确定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
被告锦绣南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漏水客观存在,但漏水由设计原因造成,设计由原告自行委托,被告锦绣南国只是按图施工。且会议纪要中提及的验收系工程整体结构的综合验收,确定的漏水问题晚于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分项验收。漏水修复系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合同外的内容,若由被告锦绣南国施工,需另外增补费用。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1年4月10日进行了钢架结构屋面的分项验收,但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点,且施工方有承诺的维修期。包括该会议纪要,共有三份关于屋面漏水问题整改的会议纪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涉案厂房屋面漏水及漏水问题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复印件、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通风气楼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发票、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九鼎公司修复屋面漏水产生的费用为648000元;气楼改造费用为210000元,但对屋面漏水的修复与气楼改造没有关联。
被告锦绣南国对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复费用支出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通风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的原件。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认可原告存在屋面漏水问题修复及气楼安装工程,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屋面漏水问题修复费用的详细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均系原件,款项交易金额与维修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因委托九鼎公司修复屋面漏水花费6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五、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佳境鉴定报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方圆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施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与屋面漏水有因果关系;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的设计有缺陷,与屋面漏水也有因果关系。
被告锦绣南国对佳境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方圆鉴定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片面引用规范,具体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檐口包边是装饰工程,应由装饰公司施工,但原告为降低成本变更设计,委托被告锦绣南国施工。检测结果1认为房屋四周板材材质为非铝板,系原告盖章确认变更材质的结果。2、现检测结果确定的厂房屋面坡度值是经九鼎公司改变主体结构增加气楼施工后的测量值,与被告锦绣南国施工竣工时的测量值无直接关联。根据工程的报验资料及2013年原告提交给江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可以说明被告锦绣南国对屋面主体结构的施工验收合格,排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若钢网架杆件与螺栓球节点连接处在被告锦绣南国施工时就有间隙,主体结构验收不可能合格。且涉案工程在2013年3月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厂房已使用6年多,已经超过质保期。根据施工图,涉案工程屋面排水坡度为5%违反国家规范,鉴定机构以此错误标准确定被告锦绣南国未按标准施工的结论不应被采信。3、检测结果4认为自攻螺丝下未发现防水垫片,自攻螺丝全部外露违背事实。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只设计了自攻钉,未设计使用防水垫片及外露部分做密封胶处理,也未设计坡峰压片,被告锦绣南国考虑到安全问题根据施工经验增加了屋面板坡峰压片,在自攻螺钉下设置了防水垫片,对自攻螺钉外露部分也全部做过密封胶处理。4、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只设计了纵向横面的防水胶条,检测结果却通过检测横向纵面的相邻部位未设置防水胶条来确定钢网架屋面面板搭接处未使用橡胶密封胶条会引起雨水通过搭接处渗漏到钢网架内部。被告锦绣南国认为,根据设计图,鉴定机构检测的部位本未设计使用防水胶条,且实际上确实无需使用防水胶条。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方圆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佳境鉴定报告将最重要的施工原因排除在外,依据不充分,结论缺乏全面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具体意见如下:1、在设计图已经设计有防水技术措施,鉴定机构未做任何实际成果及施工完成度鉴定,就将施工图设计参考资料《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图示“防水搭接做法”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做法错误。2、涉案工程设计图虽未明确屋面防水等级和用户方要求,但施工设计说明中已明确表述:“设计图纸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3.0.1条的规定为国家强制性规范条文,对设计方、施工方具有同样的强制性约束力。即使设计图纸中未明确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或降低了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施工方也应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施工,屋面验收时同样不能出现漏水。3、《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10.3.3条规定的用语为“宜”而非“必须”、“不得”等强制用语。2011年5月12日出台的《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2011)第2.0.1条详细定义坡屋面为坡度大于3%的屋面;第9.1.2条规定,金属板屋面坡度不宜小于5%。涉案设计图设计坡度为5%,满足《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2011)的要求。
关于佳境鉴定报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庭审中,经中数科技申请,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参与制作鉴定报告的刘小强、张力、郭伯仁出庭接受质询。结合质证内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屋面工程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重要条件、使用功能要求以及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按不同等级进行设防。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设计未明确屋面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认定设计存在缺陷。第二,国家技术规范是因工程的材料、技术、工艺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而不断更新的,也就是说,当时的技术规范是根据当时的上述要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而对某个方面的设计标准的确定也是以当时的上述要件作为依据整体综合确定。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在2010年出稿,所采用的规范及设计依据应适用《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的规定,而不能采用之后发布的强制性规范,故涉案设计图纸的设计坡度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国家屋面工程的强制性规范。第三,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重要部门应有节点详图。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虽不是国家强制性规范,但由设计权威部门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主编,其金属压型钢板及夹芯板屋面的设计图集被设计界普遍参照采用。涉案设计图未采用标准图集而采用了其他防水技术措施,那么,设计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防水技术措施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可以满足涉案工程的使用功能要求。但就客观事实来看,依据该设计图纸的防水技术施工的涉案工程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故设计方主张该防水技术措施的设计不存在瑕疵没有依据,本院对佳境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方圆鉴定报告,经被告锦绣南国申请,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郑文华、陈志霆、王凌驾到庭接受质询。结合质证内容,本院认为方圆鉴定报告主要对屋面的坡度、屋面板交接处密封条及屋面板螺钉固定情况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来鉴定屋面漏水原因,该三个方面的施工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屋面是否漏水,故屋面的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密封条及螺钉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都是屋面漏水的原因之一。首先,因原告在2013年初委托九鼎公司在屋面上增加了气楼,在后期使用中可能会影响屋面的施工坡度,故鉴定机构测量现屋面的坡度得出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坡度的情况。其次,从鉴定报告中“钢网架屋面业主已委托另外一家施工单位重新做过防水处理,在未做防水处理之前,自攻螺丝全部外露”的表述也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在对屋面板的密封条及螺钉的施工质量进行分析时,已经考虑了九鼎公司二次施工的影响因素。且屋面板的密封条及螺钉的施工质量并不受九鼎公司二次施工的影响。再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1建筑工程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不仅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还需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另设计与施工图第八点第3点已注明“未尽事宜请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标准进行”,被告锦绣南国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该依据专业规范及标准施工,故即使涉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是涉案工程屋面漏水的原因之一,也不能影响施工质量不合格也成为屋面漏水的原因之一。被告锦绣南国对方圆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方圆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被告锦绣南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因双方对鉴定报告的争议非常大,故不能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院对方圆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锦绣南国施工存在不符合设计与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与屋面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锦绣南国负担。
被告锦绣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反诉状及反诉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的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反诉内容是解决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前涉案工程由九鼎公司代为施工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根据(2016)浙08民终第394号生效判决书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钢结构主体工程中间验收记录、钢网架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钢结构主体工程终结验收记录只是阶段性验收记录,与本案无关联;钢网架屋面分工工程验收记录只是被告锦绣南国与监理单位的初验,未得到原告、勘测单位、设计单位的认可;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只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提交的资料齐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的关联性无异议,该汇总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
证据三、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屋面修复已经由业主委托第三方施工,不应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屋面工程的修复及施工责任。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以后,屋面的保修责任就相应转移到了第三方,不应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保修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鉴证单位(林刚)六方确认该工程无法验收,和被告锦绣南国主张工程于2011年6月份竣工相矛盾。关于保修责任,第三方进行了“一布五涂”的施工,只有漏水的保修责任转移到第三方。
证据四、佳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漏水问题由设计缺陷导致,施工单位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很狭小,未对被告锦绣南国是否按屋面设计和国家规范施工进行鉴定。
证据五、钢网架屋面雨后或淋水检验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淋水检验,无渗漏现象;网架屋面验收记录一份二十四页,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5日之前已经完工,屋面密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报验记录,验收记录明确写明防水以及密封质量、坡度和扰度等各项施工均符合要求的,设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均签字确认。
原告对钢网架屋面雨后或淋水检验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经调查,2011年6月23日的前后几日涉案工程所在地并未下雨,且检验记录无设计单位盖章。对网架屋面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截至2013年1月23日,屋面漏水问题还未解决,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关于防水、坡度等问题,原告认为以鉴定报告为准。
证据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对工程组织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但未通知被告锦绣南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原告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二审中提交。2011年7月27日是初验,初验发现存在四个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整改,所以初验未合格,施工单位也参与了初验。
证据七、关于中数科技工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漏水由设计原因造成,其中包括坡度、波峰太低、屋面没有气楼。被告锦绣南国提出了整改方案,原告、设计师郑龙清、监理姜松均签字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该说明由被告锦绣南国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漏水原因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证据八、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九鼎公司的整改方案与被告锦绣南国之前提出的整改方案一致,该方案是为弥补设计的缺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九鼎公司的整改方案是为解决屋面漏水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施工没有问题。
证据九、司法鉴定委托询证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九鼎公司一布五涂防水处理及增加气楼为原设计图以外的施工行为,费用不应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九鼎公司的一布五涂是为了解决漏水问题,与是否是原设计图纸内的工程无关。
证据十、城建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屋面坡度、螺旋杆连接合格。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螺旋杆、坡度的问题,该问题应以方圆鉴定报告为准。
证据十一、调查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无相应的设计资质,对涉案工程违法设计,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十二、钢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说明没有引用《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原告表示对证据十一、十二不清楚。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被告锦绣南国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九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证据三的会议纪要内容,漏水由施工单位造成,九鼎公司参与屋面维修亦根据纪要决定。证据七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存在问题,说明反面的意见是原告提出的维修意见,设计及监理签字是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维修意见的认可。证据十无完全的参考价值。对证据十一,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恒泰设计院出具,非由郑龙清事务所出具,此系当时的市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设计与施工说明中的第二点说明了设计与施工依据,第八点第3点写明“未尽事宜请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标准进行”。
本院对被告锦绣南国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本院认为(2015)衢江民初字212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要求锦绣南国承担九鼎公司对漏水的维修费用,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为要求被告锦绣南国承担对涉案工程现存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与前述反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本案审理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参考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认证,此处不再赘述。证据二、五、六、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虽被告锦绣南国施工过程中对各项分部工程进行了报验,但均为初验结果,涉案工程因屋面漏水问题直至2013年3月28日方综合验收合格是客观事实,屋面漏水与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质量有无因果关系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认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再赘述。证据四,本院认为因该份鉴定中,中数科技只要求对设计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未对屋面漏水是否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报告对此问题的论述不够客观、全面,被告锦绣南国以此证明施工单位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由被告锦绣南国单方制作,设计缺陷是屋面漏水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就此排除施工方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的质证意见合理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九,九鼎公司采用一布五涂的维修方案解决屋面漏水,与被告锦绣南国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调查笔录由(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承办法官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制作,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对由郑龙清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由恒泰设计院出具设计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工程施工不仅要求满足设计与施工图纸,还应以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被告锦绣南国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即使设计与施工图纸未列明相关规范,被告锦绣南国施工亦应达到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故对被告锦绣南国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图纸会审签到单一份、图纸会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锦绣南国未按施工管理程序施工,被告锦绣南国参与了图纸会审,但未提供会审记录,因此设计方未在会审记录上盖章。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锦绣南国质证认为图纸会审是技术交底,设计方将设计要求告知施工方,若设计有问题,施工方才提意见。故图纸会审时,施工方并非必须提意见。
本院认为施工方在图纸会审中未提异议,不能作为其自认施工存在问题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施工方未按施工管理程序施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各一份,证明只要被告锦绣南国严格按照设计图及国家规范标准施工,涉案工程就不会出现漏水现象。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锦绣南国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设计图经过审查,但不能代表设计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已经由佳境鉴定报告作出了鉴定结论,应以佳境鉴定报告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证据三、浙江省气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至23日,工程所在地未降雨,从而证明被告锦绣南国的报验资料存在欺骗行为。
原告认可该证据由其在(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二审庭审时提交,用以证明《钢网架屋面雨后或淋水检验记录》中记录“2011年6月23日下大雨,检验后无渗漏现象”的陈述虚假,实际上当天并未下雨。
被告锦绣南国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自2011年4月10日开始,只要下雨,江山市淋雨检验机构就会做淋雨检验,均无漏水现象。到了2011年6月23日,施工方需根据监理公司的要求出具检验记录,故检验记录中淋雨日期是2011年6月23日,实际淋雨检验可能确实不是6月23日,但2011年4月、5月均在下雨。该证据的认定应该参照(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二审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委托设计人(郑龙清事务所)承担新建厂区、厂房、宿舍综合楼工程设计等内容,另合同中注明“设计人提供由浙江恒泰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设计图纸”。郑龙清事务所在设计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南国签订《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锦绣南国承包施工的范围为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范围内的钢网架屋面系统工程中的钢网架屋面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钢网架及屋面系统的安装等。2010年9月10日,被告锦绣南国进场施工。2013年1月2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质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鉴证单位共同参加了“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问题处理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记载:“1、因为中数科技生产厂房屋面漏水,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2、因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漏水问题暂由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施工方案由建设方自己决定;3、关于修复费用及相关责任,通过以下途径解决:⑴双方协商;⑵通过法律诉讼;4、屋面漏水修复,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后,屋面漏水保修责任转至第三方。”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九鼎公司签订《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中数科技厂房上全部板缝和自攻钉钉帽,用一布五涂防水材料做防水处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肆万捌仟元整等内容。九鼎公司进行修复施工后,原告陆续支付九鼎公司维修款648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324000元,3月7日支付129600元,于7月12日支付162000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32400元。2013年3月2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台多媒体终端系列产品生产线-1#生产厂房”予以验收。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本案被告锦绣南国以本案原告中数科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数科技支付工程款等内容;中数科技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锦绣南国支付代垫工程款648000元等内容。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衢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数科技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8民终39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数科技与锦绣南国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认为“被上诉人(锦绣南国)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大责任,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因,原告中数科技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锦绣南国是否应承担将上弦杆和下弦杆以及四角锥腹杆螺杆栓拧紧到位的责任。原告认为经鉴定,部分杆件与螺栓球连接处存在间隙情况,被告锦绣南国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被告锦绣南国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现提出保修,已超过保修期;且屋面及构架经过九鼎公司的二次施工,维修责任应当由九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依据(2016)浙08民终394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案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杆件与螺栓球连接处存在间隙情况,应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但涉案工程经九鼎公司二次施工,将原厂房上的玻璃采光带改建成通风气楼,是对屋面工程主体结构的变更,二次施工的施工过程及后期使用中会对屋面的坡度、网架杠杆的承载力及紧固件连接的紧密度造成影响。因此,涉案工程现存的部分杆件及螺栓球连接处存在间隙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九鼎公司二次施工增加气楼的影响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南国按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将上弦杆和下弦杆以及四角锥腹杆螺杆栓拧紧到位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为解决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中“用一布五涂防水材料做防水处理”的约定内容来看,九鼎公司已采取的一布五涂的施工工程是为解决屋面漏水问题。根据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屋面漏水问题暂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解决,施工方案由建设方自己决定。本案施工方、设计方既已同意施工方案由原告自己决定,且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委托九鼎公司进行了一布五涂防水处理的施工,各被告现对九鼎公司的施工方案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与《钢网架厂房屋面维修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可相互印证,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因解决屋面漏水问题支付九鼎公司维修费用6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各方对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存在瑕疵,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维修费用。被告锦绣南国认为,屋面漏水由设计瑕疵造成,与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无关,应由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承担维修费用;且原告将涉案工程设计委托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郑龙清事务所设计,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恒泰设计院、郑龙清事务所认为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屋面漏水由施工不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相关规定造成,应由被告锦绣南国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锦绣南国的施工存在不符合设计与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与屋面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屋面漏水,被告锦绣南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的设计由原告提供,是被告锦绣南国施工的主要依据。而屋面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导致屋面渗漏的原因之一,因此屋面漏水,提供设计的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过错。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款为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无设计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范,应认定该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仍然以设计人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设计,存在过错。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注明“设计人提供由浙江恒泰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设计图纸”,可见,原告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就明知或应知设计合同的相对方郑龙清事务所缺乏相应的设计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的设计违法发包给郑龙清事务所,亦存在过错。现原告因该设计合同取得的设计存有缺陷,导致屋面漏水,从而产生维修费用损失,原告与被告郑龙清事务所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涉案工程屋面漏水,提供设计的发包人即原告、设计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郑龙清事务所、施工方即被告锦绣南国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因屋面漏水已维修完毕,且使用较长时间,鉴定设计及施工质量在屋面漏水问题中的参与度已无可能,本案亦无当事人提出对两者参与度的鉴定。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中数科技、被告锦绣南国、郑龙清事务所三方平均分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648000元的损失,则被告锦绣南国应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郑龙清事务所应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恒泰设计院并非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损失2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6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山市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损失2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6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被告郑龙清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34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成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胡军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汪 颖
书 记 员  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