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杭金衢高速公路鞋塘金三角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建科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达道门巷7号东二楼。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为由,认定《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且涉案工程也未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系中数公司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方制作的,双方并未签订中标合同。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二审判决以厂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3月28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错误。综上,南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南国公司与中数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南国公司负责中数公司厂房网架(钢架)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092105.90元。而根据在案证据,中数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江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就《中标通知书》进行过备案登记,明确载明涉案钢结构工程中标造价为33765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与备案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造价不一致,依法应为无效。虽然南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建设项目,该《中标通知书》系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制作,但涉案工程既然已经备案登记,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因此,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均不影响《网架(钢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国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南国公司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而中数公司则认为应以厂房整体工程最终通过验收的2013年3月28日作为竣工日期。经查,虽然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曾于2011年6月23日对钢网架屋面分项工程进行合格验收,南国公司亦将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寄送给中数公司,但该验收记录中并无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根据双方来往的函件及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此后中数公司一直就屋面漏水问题与南国公司进行磋商,因此,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厂房整体予以验收的2013年3月28日确定为竣工验收日期,并无不当。
综上,南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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