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建科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执行董事。
上诉人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金华市柳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并不存在租赁产权争议,双方之间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发生诉讼,至今没有任何人对上述房产提起产权诉讼,并不存在现实的产权争议。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系委托经营方,即便存在产权争议,与上诉人无关,也不必然引起使用权不确定。被上诉人一直全面、有效、持续地使用租赁物力,并不存在“使用权不确定状态”。产权争议并非被上诉人违约的正当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案外人如有不法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应依法起诉侵权人,而不是以违约行为对抗上诉人。
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柳湖花园小区业委会将缴纳房租通知和停止向上诉人缴纳房租的通知送到被上诉人。对承租方来说,房租是肯定要缴纳的,但需要经过法律确认。2、对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押金不退等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装修花费20多万元,但双方已丧失基本信任,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逃债,诉讼前的租金是因为上诉人与业委会存在纠纷,一审法院也确认该纠纷存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支付2016年7月21日后的租金,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租金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及滞纳金24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共160天,按实际滞纳时间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4、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柳湖花园西沿街小商业2楼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居住、餐厅使用,计建筑面积约249.80平方米。租赁期限伍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终止。月租金按10.00元/平米计,第一年租金为30000元,前三年不递增,第四年起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租金实行先租后用原则,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在当年7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押金3000元,押金不计息,租赁期满,经考核结算之后返还乙方。违约责任: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所交的租金、费用、押金不得返还,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该终止合同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时即行生效。逾期不交合同所规定的租金及各项费用的;除应如数补交欠款外,还应向甲方按天支付所欠款额的5‰的滞纳金。未付。金华市柳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对涉诉房屋产权有争议,曾向通知被告不要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因起诉原告等,要求确认产权归其所有,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未交纳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租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而未依约支付,本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延迟交付租金,事出有因,系原告与案外人金华市柳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存在租赁物产权争议,使被告的租赁物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可归责于被告,现该纠纷已定,原告享有涉诉房产的管理和经营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租金)。二、驳回原告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柳湖花园小区业委会是主张涉案租赁房屋产权应属于业主所有而对涉案租金的缴纳进行阻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湖花园小区业委会曾存在租赁物产权争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租金事出有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达成解除合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
四、驳回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金华骏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