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8071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西泠里1-A-301。
经营者:代广冬,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业主,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甲区913。
法定代表人:张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桢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东维制作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维制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任莹,被告润实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维制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图文打印费10382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03828.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一至五年期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7919.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立了图文制作承揽关系。由原告负担被告的图文打印制作工作,费用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末被告支付原告当季的图文打印费用。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原告共确认112次图文结账单,总金额103828.48元,上述款项最迟应当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是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
润实设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打印制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被告了解,委托原告打印制图的系案外人天津冶金规划院,原告是通过被告员工冯璟琨联系的业务,冯璟琨负责帮原告与天津冶金规划院居间沟通。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图文打印费已向天津市冶金规划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冶金规划院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冯璟琨在润实设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为公司监事。东维制作中心通过冯璟琨承揽部分图文制作业务。根据东维制作中心的“东维晒图记账单”显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东维制作中心共计为客户单位“润实设计”及“润实设计一所”完成112次总计价值103828.48元的图文制作工作。记账单中分别有王金玲、徐莉、李俊敏、张香妮、孟昭瑜等等14个人的签字确认。在东维制作中心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自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润实设计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中,上述签收人员当时均为润实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4月20日,冯璟琨通过微信询问东维制作中心的经营者代广冬“一共还差您多少钱没结算”“没事,您先告诉我个大概的数”,代广冬回复“103828”。冯璟琨询问“这里是不是有对过账的有没对过账的”,代广冬语音答复的内容为:冯所,其中有6000多是那次我列了张明细,然后补的单子,您说不用补签了,其他的都是没对过账的。冯璟琨没有在微信中答复。次日,代广冬发微信“麻烦您发过来我看看”,冯璟琨语音答复:我让他们找了找好像找不到了,我问他们,大概就是A2应该是六毛五截图,他们说记不清多少钱了,截图确实是单收钱。您能做个什么七折或者七五折的,我这边先跟他说一下,要是行的话就开票呗。2020年4月22日,冯璟琨发微信“定下来了吗”“增值税开票信息: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安德里42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佟楼支行,账号……”“60000元”“融侨中心31层”“开晒图费”。2020年4月23日,东维制作中心给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开具了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7月,代广冬两次在微信询问冯璟琨“冯所麻烦您给问问下来了吗”。2020年11月26日,冯璟琨发微信“您几点来取支票”。2020年11月30日,冯璟琨发语音,让代广冬抓紧到银行确认钱是否到账,如果没有到账,把支票取回来,需要把支票退回去,同时要求代广冬提供收款账户,称“我让他们直接汇吧”。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在2020年12月1日转账给付东维制作中心25000元。
庭审中,东维制作中心陈述,冯璟琨是润实设计公司的负责人。东维制作中心与润实设计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天津冶金规划院没有合同关系。东维制作中心是按照冯璟琨的要求提供发票,冯璟琨委托天津冶金规划院给东维制作中心付款。东维制作中心认可已收到天津冶金规划院代润实设计公司支付的25000元,同意自原主张的图文打印费103828.48元中减除。在润实设计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冯璟琨曾于2019年2月28日要求东维制作中心给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2172元的发票。
润实设计公司陈述,冯璟琨仅是公司员工,并非负责人。经冯璟琨从中协调,东维制作中心与天津冶金规划院就本案涉及的图文制作费最终商定的价格为60000元。另,润实设计公司对于没有其员工签字和由已离职员工张香妮、李俊敏签字的“东维晒图记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原告的工作成果均是交至被告处。其次,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中,客户单位有“润实设计”“润实设计一所”的字样,被告众多员工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再次,原告的承揽业务系与被告方冯璟琨联系对账及付款事宜,原告称呼其为“冯所”,与记账单中客户单位“润实设计一所”对应分析,可以证明原告认为冯璟琨系被告的负责人,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冯璟琨的要求给天津冶金规划院开具发票以及接受该院25000元付款一节,因付款行为可以基于多种事实产生,例如委托他人代付、债务加入等等,付款行为与此前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原告与天津冶金规划院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图文制作费金额一节,其中有6640.5元的记账单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在2020年4月20日代广冬与冯璟琨的微信记录中,代广冬所报价格与本案提交记账单的金额一致均为103828元(取整),代广冬提及此6000余元,说是按冯璟琨的要求补的单子且无需补签,冯璟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确认。同理,被告以两位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记账单是否为离职员工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图文制作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天津冶金规划院代为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882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代广冬在2020年4月20日将欠款数额报与冯璟琨后,冯璟琨曾说其中有未对过账的部分,冯璟琨于次日要求原告对图文制作费打折,应是双方对账完毕,被告应在当日完成付款,其未支付款项,应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图文打印费7882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82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1367.5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维宏图图文制作中心负担442.5元、被告天津市润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