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老军乡东水泉。
法定代表人:许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路北(威思特生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乐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八一,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水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辉公司)、陈八一、原审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水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八一是东水泉公司员工而忽视陈八一承包并实际经营煤矿的事实是错误的。陈八一是上石湾子煤矿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应该由陈八一对矿上债务承担责任。东水泉公司出具的所谓聘任陈八一为煤矿副矿长的材料只是因为陈八一承包煤矿,而陈八一实际并非东水泉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从未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二、即使认定陈八一是东水泉公司员工,也不应认定陈八一与新煤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八一并非东水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东水泉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东水泉公司从事涉案货物的买卖。陈八一与新煤公司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应由东水泉公司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三、同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即使东水泉公司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义务人,也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
同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水泉公司、陈八一支付同辉公司货款534888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总货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东水泉公司、陈八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东水泉公司从新煤机公司购买单体液压支柱等,总价款1134888元;质保期6个月;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新煤机公司将产品发送至张掖市山丹县东水泉公司上石湾矿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到70%,货到3个月后10天内付20%,留10%为质保金,半年后10天内付清;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煤机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加盖印章,陈八一在乙方栏委托人处签字。新煤机公司按照约定向东水泉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7月11日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4日,东水泉公司尚欠价款534888元;东水泉公司上石湾矿井采购人员代士红在往来对账单中数据核对无误栏签字。2013年7月24日,代士红又付款49800元,剩余485088元经新煤机公司催要未付。2018年5月17日,同辉公司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新煤机公司将其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1091476元及经济损失或违约金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东水泉公司。同辉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东水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上石湾子煤矿隶属东水泉公司,无营业执照,陈八一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承包并实际经营该矿;代士红为上石湾子煤矿采购人员。为证明以上事实,同辉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交接签收单、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新煤机公司与同辉公司往来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回执、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8)鲁0982民初5313-2号民事裁定书;东水泉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鲁0982民初5313号案件开庭笔录;陈八一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水泉公司张东矿字[2014]56号文件、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能源(2011)2111号文件。另有一审法院依法从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甘07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辉公司、东水泉公司、陈八一争议焦点如下:一、东水泉公司辩称从未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未收到涉案货物,未向新煤机公司支付过价款。经审查,在同辉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陈八一的签字,物资交接签收单有东水泉公司上石湾子矿井工作人员签字,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中有上石湾子矿井工作人员代士红签字;陈八一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已收到货物、欠价款485088元未付。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甘07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石湾子煤矿属东水泉公司下属矿井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陈八一系东水泉公司上石湾子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甘07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士红系上石湾子煤矿工作人员。陈八一提交的东水泉公司张东矿字[2014]56号文件记载,该公司上石湾子煤矿矿长为陈八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八一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矿用生产设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水泉公司。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东水泉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前,新煤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同辉公司为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代士红签字的对账单、(2018)鲁0982民初5313-2号民事裁定书;新煤机公司提交车票19张、与陈八一手机短信打印图片、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并申请工作人员庞某、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该笔业务系其经办,每年都到上石湾子煤矿催要,2015年、2016年陈八一电话不通,发短信不回,到矿上找不到人,后来到东水泉公司与该公司李顺义联系并录音。证人史某陈述,2017年、2018年曾经到东水泉公司的上石湾子煤矿、清沙梁煤矿催要价款,未找到人。东水泉公司质证称,对账单无我公司印章,代士红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车票不能证明新煤机公司系为催要欠款支出;短信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录音内容未明确是催要欠款,李顺义是否我公司工作人员需核实;证人系新煤机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看新煤机公司在2015年后未向我公司催要欠款。陈八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期间庞某曾与其电话联系,其给庞某回过短信。经审查,同辉公司与新煤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之后新煤机公司一直向东水泉公司主张权利,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东水泉公司辩称同辉公司主张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庭审中经询问,同辉公司陈述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同辉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受到的损失,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陈八一辩称,其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陈八一系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矿长,其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采煤设备系代表东水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陈八一不应承担责任。对陈八一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东水泉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新煤机公司将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了东水泉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东水泉公司应当向同辉公司履行债务。陈八一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同辉公司对陈八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辉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对高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同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东水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辉公司价款4850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5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同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同辉公司负担572.68元,由东水泉公司担12096.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水泉公司主张陈八一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石湾子煤矿属东水泉公司下属矿井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陈八一系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东水泉公司张东矿字[2014]56号文件记载,该公司上石湾子煤矿矿长为陈八一。虽然东水泉公司主张其未授权陈八一对外签订涉案合同,但陈八一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新煤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矿用生产设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水泉公司,因此,对东水泉该主张不应支持。东水泉公司主张陈八一实际承包经营上石湾子煤矿,应由其承担责任,但东水泉公司与陈八一之间的实际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东水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东水泉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同辉公司及新煤机公司提交的上石湾子煤矿工作人员代士红签字的对账单、车票、手机短信、录音光盘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之后新煤机公司一直向东水泉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水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