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6539号
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1号路北(威思特生物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7419150A。
法定代表人:高乐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老军乡东水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392935。
法定代表人:许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国,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树华,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4691672D。
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水泉公司)、周卫国、黄树华,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被告东水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纪晓,被告周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第三人新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388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总货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单体液压支柱、刮板机等设备。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656388元未支付。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货款、经济损失及有关从权利让与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东水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涉案材料中出现的东水泉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东水泉公司从未参与过或授权他人参与过涉案货物买卖事实,本案中冒用东水泉公司实施的行为对东水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原告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等材料上东水泉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法院审理的2018鲁0982民初5313号案件已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东水泉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随后原告撤诉,虚假印章不能代表东水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东水泉公司从未参与或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到涉案货物,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涉案货款。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事实发生当时东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峣,在东水泉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时仅有当时法人刘峣可以东水泉公司名义从事货物买卖,法律后果由东水泉公司承受。东水泉公司从未授权过周卫国、黄树华或他人以东水泉公司名义从事涉案买卖,在东水泉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周卫国、黄树华冒用东水泉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东水泉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8月31日,即使同辉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东水泉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自此时间后至同辉公司起诉,新煤公司从未向东水泉提出过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且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超出两年,即使在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也超出2年诉讼时效,即使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东水泉公司,因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作用,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所主张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东水泉公司是涉案买卖义务人也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便东水泉公司是合同义务人,违约金数额也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达108%,根据法律规定,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应提交相应证据,所以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违约金是合理的,该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LPR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周卫国辩称,周卫国在相关合同中签字是被告东水泉公司授权所为,加盖公章是东水泉公司加盖,被告周卫国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东水泉公司承担;诉讼时效、违约金同东水泉公司答辩意见。
黄树华未作答辩。
新煤机公司述称:我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对客户每年进行清欠,企业法律部门人员也进行清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新煤机公司与被告东水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东水泉公司从新煤机公司购买单体液压支柱等,总价款1117788元;质保期6个月;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新煤机公司将产品发送至东水泉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到70%,货到3个月后10天内付20%,留10%为质保金,半年后10天内付清;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新煤机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加盖印章,东水泉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印章并由被告周卫国签字。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新煤机公司与被告东水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东水泉公司从新煤机公司购买单体液压支柱等,总价款138600元;质保期6个月;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新煤机公司将产品发送至东水泉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到货款额的70%,货到3个月后付20%,留10%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新煤机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加盖印章,东水泉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印章并由被告黄树华签字。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煤机公司按照约定向东水泉公司交付了货物,东水泉公司支付部分价款。2018年3月29日经对账,截止2018年2月27日,东水泉公司尚欠价款606388元;东水泉公司青沙梁矿井工作人员赵兴华在往来对账单中数据核对无误栏签字。2018年5月17日,同辉公司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新煤机公司将其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1091476元及经济损失或违约金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东水泉公司。同辉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东水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青沙梁矿井隶属东水泉公司,无营业执照,周卫国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青沙梁矿井矿长,承包并实际经营该矿;黄树华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青沙梁矿井常务副矿长;赵兴华为青沙梁矿井工作人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交接签收单、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新煤机公司与同辉公司往来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回执、(2018)甘0725民初1271号判决书;东水泉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鲁0982民初5313案件开庭笔录。另有本院依法从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山民初字第93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5民初127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民事判决书,(2019)甘07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东水泉公司是否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否对价款及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限;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东水泉公司辩称从未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未收到涉案货物,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价款。经审查,在同辉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交接签收单均加盖了东水泉公司印章并由周卫国、黄树华签字,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中有上赵兴华签字;周卫国质证称合同书及签收单中公章均为东水泉公司加盖。本院从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已生效的(2018)甘072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沙梁煤矿属东水泉公司下属矿井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4月6日,东水泉公司与周卫国签订《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沙梁矿井开发协议书》,合作期限至2019年4月9日。2012年6月30日,东水泉公司聘任周卫国为青沙梁煤矿矿长,黄树华为常务副矿长;2013年11月4日,聘任黄树华为青沙梁煤矿矿长,2015年4月20日免去黄树华青沙梁煤矿矿长职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周卫国、黄树华在青沙梁煤矿任职期间,二人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矿长、常务副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矿用生产设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水泉公司。东水泉公司另提交本院(2018)鲁0982民初5313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1份、开庭笔录1份,主张同辉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对账单,经鉴定该对账单中东水泉公司印章并非东水泉公司真实印章。但本案中同辉并未提交该对账单,且该二份证据也不能推翻同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东水泉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前,新煤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2018年3月29日赵兴华签字的对账单、(2020)鲁0982民初6538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在(2020)鲁0982民初6538号案件中,第三人新煤机公司提交车票19张、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并申请工作人员庞某、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曾到东水泉公司催要欠款与该公司李顺义联系并录音。证人史某陈述,2017年、2018年曾经到东水泉公司的上石湾子煤矿、清沙梁煤矿催要价款,未找到人。经审查,同辉公司与新煤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之后新煤机公司一直向东水泉公司主张权利,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东水泉公司辩称同辉公司主张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庭审中经询问,同辉公司陈述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同辉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受到的损失,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四、周卫国辩称,其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发生的上述买卖行为时周卫国系东水泉公司聘任的青沙梁煤矿矿长,其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采煤设备系代表东水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周卫国不应承担责任。对周卫国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煤机公司与被告东水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东水泉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剩余606388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新煤机公司将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了东水泉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东水泉公司应当向原告同辉公司履行债务。周卫国、黄树华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同辉公司对周卫国、黄树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辉公司请求东水泉公司支付价款656388元,经审理查明东水泉公司实际拖欠价款60638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辉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价款6063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6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卫国、黄树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4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