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6538号
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路北(威思特生物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7419150A。
法定代表人:高乐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老军乡东水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392935。
法定代表人:许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居民,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4691672D。
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法,男。
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水泉公司)、***,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被告东水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纪晓,被告***,第三人新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888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总货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单体液压支柱、刮板机等设备,后第三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34888元未能支付。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货款、经济损失及有关从权利让与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东水泉公司辩称,一、东水泉公司从未参与过或授权他人参与过涉案货物买卖事实,本案中冒用东水泉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东水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原告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等材料上东水泉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法院审理的2018鲁09**民初5313号案件已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东水泉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随后原告撤销对该案起诉,虚假印章不能代表东水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东水泉公司从未参与或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到涉案货物,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涉案货款。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事实发生时东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峣,在东水泉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时仅有当时法人刘峣可以东水泉公司名义从事涉案货物买卖,法律后果由东水泉公司承受。东水泉公司从未授权过***或他人以东水泉公司名义从事涉案买卖,在东水泉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等冒用东水泉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东水泉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即使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东水泉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成立,自此时间后至起诉前,第三人从未向东水泉公司提出过支付涉案货款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超出两年,在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也超出2年诉讼时效,即使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东水泉公司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作用,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所主张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东水泉公司是涉案买卖义务人也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便东水泉公司是合同义务人,违约金数额也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达108%,根据法律规定,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应提交相应证据,所以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违约金是合理的,该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LPR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辩称,上石湾子煤矿是2011年按照甘肃省发改委作出的甘发改能源(2011)2111号文件整合到东水泉公司名下,我是东水泉公司任命的常务副矿长。上石湾子煤矿无营业执照,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我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是受东水泉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签订合同金额为1134888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给新煤机公司600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49800元,实际欠485088元,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新煤机公司述称:我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对客户每年进行清欠,企业法律部门人员也进行清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新煤机公司与被告东水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东水泉公司从新煤机公司购买单体液压支柱等,总价款1134888元;质保期6个月;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新煤机公司将产品发送至张掖市山丹县东水泉公司上石湾矿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到70%,货到3个月后10天内付20%,留10%为质保金,半年后10天内付清;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煤机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栏委托人处签字。新煤机公司按照约定向东水泉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7月11日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4日,东水泉公司尚欠价款534888元;东水泉公司上石湾矿井采购人员代士红在往来对账单中数据核对无误栏签字。2013年7月24日,代士红又付款49800元,剩余485088元经新煤机公司催要未付。2018年5月17日,同辉公司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新煤机公司将其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1091476元及经济损失或违约金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东水泉公司。同辉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东水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上石湾子煤矿隶属东水泉公司,无营业执照,***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承包并实际经营该矿;代士红为上石湾子煤矿采购人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交接签收单、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新煤机公司与同辉公司往来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回执、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8)鲁0982民初531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东水泉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鲁0982民初5313号案件开庭笔录;被告***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水泉公司张东矿字[2014]56号文件、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能源(2011)2111号文件。另有本院依法从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甘07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
一、东水泉公司辩称从未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未收到涉案货物,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价款。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的签字,物资交接签收单有东水泉公司上石湾子矿井工作人员签字,新煤机公司与东水泉公司往来对账单中有上石湾子矿井工作人员代士红签字;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已收到货物、欠价款485088元未付。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甘07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石湾子煤矿属东水泉公司下属矿井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系东水泉公司上石湾子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甘07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士红系上石湾子煤矿工作人员。***提交的东水泉公司张东矿字[2014]56号文件记载,该公司上石湾子煤矿矿长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矿用生产设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水泉公司。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东水泉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前,新煤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代士红签字的对账单、(2018)鲁0982民初5313-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新煤机公司提交车票19张、与***手机短信打印图片、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并申请工作人员庞某、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该笔业务系其经办,每年都到上石湾子煤矿催要,2015年、2016年***电话不通,发短信不回,到矿上找不到人,后来到东水泉公司与该公司李顺义联系并录音。证人史某陈述,2017年、2018年曾经到东水泉公司的上石湾子煤矿、清沙梁煤矿催要价款,未找到人。东水泉公司质证称,对账单无我公司印章,代士红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车票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为催要欠款支出;短信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录音内容未明确是催要欠款,李顺义是否我公司工作人员需核实;证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看第三人在2015年后未向我公司催要欠款。***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期间庞某曾与其电话联系,其给庞某回过短信。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之后第三人一直向东水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东水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东水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受到的损失,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四、***辩称,其作为东水泉公司聘任的常务副矿长、矿长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东水泉公司聘任的上石湾子煤矿常务副矿长、矿长,其与新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采煤设备系代表东水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水泉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责任。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煤机公司与被告东水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东水泉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新煤机公司将对东水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同辉公司并通知了东水泉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东水泉公司应当向原告同辉公司履行债务。***与新煤机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价款4850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5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9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同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2.68元,由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9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