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147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月工资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业绩提成120,55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依照合同约定年底进行业绩提成结算并支付相应提成,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结算支付2017年的业绩提成,也未支付2018年7月、8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7月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实际也未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无须支付工资。关于提成,原告的主张和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在邮件中确认被告关于成本承担的结算方式,双方关于提成的争议金额仅为2万多元。关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东美设计院院长,基本月薪为10,000元。该合同另约定实行月度发放年度结算制度,根据内部委派业务及自行开发业务完成合同的总金额扣除生产成本后按不同的比例进行结算,按上述原则结算后原告及其团队全年的实际应得收入在扣除当年度已领取的工资及其它需要扣除的费用后的总额,按年终奖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
2018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7年结算资料,其中包括对外业务部分、对内业务部分完成合同总金额、提成比例金额及平摊后费用。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东美结算按照之前商定基础上修改确认,修改如下:1、江山虎载荷费用为公司项目且落实应当结算;2、公摊成本行政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初次平摊后应为东美院应摊成本,我个人应摊成本为东美院应摊成本×分成比例45%;3、东美院交税不应包括我个人结算项目内的其他税费,我应平摊费用应为个人结算项目税费×50%;经上三项修改后,2017年剩余未结提成25,240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证明,其中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业绩提成120,55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926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业绩提成25,240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其中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和“袁谢义”及“蔡骏-光伏电站”就设计框架合同及相关价格进行沟通。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截图,并明确“蔡骏-光伏电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原告另提供和“江苏华商刘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其中显示要求“江苏华商刘大伟”支付设计费。被告对“江苏华商刘大伟”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电子邮件一组,其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进行安排指示、案外人雷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发送邮件。
审理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称在2018年8月有在被告处看到原告。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自2018年7月起未提供劳动,并提供2018年7月之前的邮件予以佐证。原告确认2018年7月开始没有向被告汇报邮件,但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反映在2018年7月原告仍在就设计及价格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蔡骏等人进行沟通,且2018年8月被告仍有邮件向原告发送。此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也陈述于2018年8月在被告处看到原告,且被告实际于2018年8月21日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仍有涉及工作内容和工作往来的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鉴于原告确认其自2018年8月20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即未再工作,且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工资16,086.96元(10,000元+10,000元/23×1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后,原告以自行离职为由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业绩提成,原、被告之间关于提成确有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仅涉及完成合同的金额,还涉及成本扣除摊销等一系列因素。现根据原、被告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反映原告已经向被告确认2017年未结提成的金额。该提成金额系经原、被告对各项费用核算后,再按照之前商定基础上由原告修改确认,对原告应具有相应的拘束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未结提成款之外的提成,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于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086.96元;
二、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业绩提成2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伍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