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526号
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范文峰,总经理。
原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51-53号三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廖庆云,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招军,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及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巢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设计费2743174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每逾期一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0元,其余部分违约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00元,法院判决时违约金应计算至设计款清偿之日止)和返工费(修改费)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承担被告在岳阳县××与××路交界地块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该项目设计工程款估算为1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0元,二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总体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1月8日,该工程规划报建方案已通过,合同第五条规定规划报建通过及所有公建和住宅标准平面方案确定后20日内被告支付二原告设计款10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在规划报建通过后,二原告开始进行建筑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因被告反复要求二原告修改已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初步设计评审未通过,二原告为此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根据合同第6条,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返工费100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止,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部分建筑方案图和部分建筑施工报建图,具体面积为73130.48平方米,但被告却在2014年9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函给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暂停设计工作。至起诉之日止,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何时开始恢复设计工作,被告不理睬。综上,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工作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设计工程款的义务,系被告违约,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设计费2743174元、违约金500000元及返工费1000000元等合计4243174元。
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0元,二原告虽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幸福里小区总平面图及其他平面图等规划方案,但该方案未通过评审确定,故被告不能支付二原告规划方案的设计款1000000元。2、在被告进行幸福里小区的规划方案过程中,原告就一期住宅楼层虽有变更,但按合同约定变更楼层增加工作量系二原告份内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与事实不符。3、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规划方案确定通过后才能进行建筑方案的设计工作,被告在规划方案未确定,被告未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筑方案的设计工作,虽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4、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存在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该合同第四条,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向被告交付幸福小区的总体规划,在规划批出后十五日内交付单体方案,后再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施工服务等文件;2、该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1000000元。被告第一次支付定金500000元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第二次支付1000000元设计工程款的时间在规划报建通过及所有公建和住宅标准层平面方案即规划方案确定后20日内;被告第三次支付1000000元设计工程款的时间在建筑方案图完成并交付使用后20日内。该条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如被告提出全面修改已出施工图,除增加修改设计费外,结算设计费时按建筑面积较大者计算;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该合同第六条,被告的责任: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二原告设计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被告应按二原告所耗工作量向二原告增加返工费。二原告的责任:二原告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4、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二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二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遇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二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该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定金5000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幸福小区的规划方案设计工作,并向原告交付了幸福小区的总平面设计图和1、2号楼的总平面图。2014年7月10日,二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未通过评审确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二原告暂停设计工作。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1、在规划方案未通过前被告没有要求二原告进行建筑方案的设计工作,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规划方案未通过评审确定前要求其进行建筑方案的设计工作。2、被告在二原告进行规划方案时曾提出过住宅楼层的修改意见,但双方没有签订返工的补充协议,就返工费没有明确约定。3、二原告没有提出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幸福小区总平面图、1-2号楼总平面设计图、幸福里小区一期工程初步设计评审会的会议纪要、暂停设计工作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幸福里小区建筑设计的定金,二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规划报建及所有公建和住宅标准层平面方案,二原告虽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向被告交付了幸福里小区总平面图和1、2号楼总平面图等设计方案,但该方案未通过评审确定,即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质量不合格,二原告未提供确定该阶段设计工作量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规划方案设计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建筑方案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方案的设计款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时,被告向二原告提出了楼层的修改方案,但修改楼层给二原告增加多少工作量,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修改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工程款,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45元,减半收取20372.5元,由原告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