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咨拓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天津天咨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8804号 原告: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内江北路交口西北侧七贤南里10-1-302,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号四层4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42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招标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88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4422.68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服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旧住院楼整修工程、营区营房综合整治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旧住院楼整修工程和营区营房综合整治工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分包服务,具体服务范围包括造价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目前,分包协议的服务内容已经完成了施工招标工作,施工单位也已进场,该项目的甲方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分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需在项目施工招标完成并确定合同价款后,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624422.68元。现该付款条件已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624422.6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承担了涉案工程的全过程咨询服务。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如果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导致原告的服务费不能得到及时支付的,第三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可施工招标已完成并确定了施工合同价款,但未到付款节点。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节点要满足被告收到建设方对应各阶段价款的七日内完成对分包商的支付,且每次付款前分包人需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现建设方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述称,原、被告之间是专业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及于第三人,原告分包的是造价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支付了酬金,第三人于2021年6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827592.9元、360959.10元,至今未拖欠被告合同费用。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服务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公司(承包人)与诚信招标公司(分包人)签订《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旧住院楼整修工程、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营区营房综合整治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承包人按以下约定支付分包人相关费用:施工招标完成并确定合同价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624422.68元;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30%,承包人支付分包人290550元;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1012860元;项目决算审计前承包人支付分包人2175640元;项目决算审计结算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712985元;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余款付清。以上支付节点应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对应各阶段支付价款的7日内完成对分包人的支付。承包人每次付款前,分包人需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分包人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导致承包人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的,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2021年5月签订的合同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旧住院楼整修工程》《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营区营房综合整治工程》中约束条款执行。 2021年1月19日,委托人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与受托人**公司就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旧住院楼整修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事项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签约酬金约定:签约酬金含税价8275929元……上述签约酬金为暂定价,待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确定后,按中标费率和总承包合同价重新计算确定最终酬金。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2条支付酬金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招标文件约定计算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全额抵扣;施工招标完成并确定合同价后,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价计算最终酬金,并支付至最终酬金的3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30%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4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60%;项目决算审计前支付至最终酬金的90%,项目决算审计结算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97%,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3%。 2021年1月19日,委托人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与受托人**公司就解放军总医院第7医学中心营区营房综合整治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事项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签约酬金约定:签约酬金含税价3609591元……上述签约酬金为暂定价,待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确定后,按中标费率和总承包合同价重新计算确定最终酬金。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2条支付酬金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招标文件约定计算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全额抵扣;施工招标完成并确定合同价后,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价计算最终酬金,并支付至最终酬金的3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30%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4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60%;项目决算审计前支付至最终酬金的90%,项目决算审计结算后支付至最终酬金的97%,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3%。 2022年5月5日,发包人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68034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有关事项签订《2022年度北京区域第二批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XXX元,暂定价仅用于计算履约担保金额,最终每个项目合同价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补充协议按项目签订。 2022年5月5日,发包人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65030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有关事项签订《2022年度北京区域第二批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XXX元,暂定价仅用于计算履约担保金额,最终每个项目合同价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补充协议按项目签订。 合同签订后,联保部队第五代建办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两笔预付款分别为827592.9元、36095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中铁三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分包协议》第三条支付服务费624422.68元,被告提出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对已具备付款条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证据显示,第三人只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因第三人与案外人中铁三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只是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且暂定价仅用于计算履约担保金额,最终合同价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中铁三局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最终合同价,且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并未支付其他款项。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依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