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6043号
原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征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友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乡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编制红艺村旧房改造建筑规划方案,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设计成果,验收标准和方式:成果稿,提交6套成果和一份光盘,规划成果己通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通过,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本合同技术开发费15万元;2、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违约方按合同标的金额的百分之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设计成果。但是,被告以发包方马鞍山市花山区危改办欠其款项为由没有直接将设计费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交给原告一份《委托付款报告》,报告内容为:要求马鞍山市花山区危改办代转15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红艺山庄项目设计费。马鞍山市花山区危改办收到该委托付款报告后,至今未能将该设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理应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海源公司未作答辩。
城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海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城乡公司提供的1、城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海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4、委托付款报告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13年4月,城乡公司与海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海源公司委托城乡公司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编制红艺村旧房改造建筑规划方案,2012年6月完成该规划,提供相应的设计成果;技术开发费15万元,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违约方按合同标的金额的百分之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海源公司收到城乡公司设计方案并一直未支付费用。经城乡公司催要,2015年11月25日,海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报告,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危改办代向城乡公司转款15万元,用于支付红艺山庄项目设计费。马鞍山市花山区危改办未能代为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海源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海源公司收到城乡公司设计成果后未能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城乡公司要求海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5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红
人民陪审员 李功兵
人民陪审员 邓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