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54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1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共计出借款项十三笔给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具体如下:1、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借本金8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除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经各方确定为10000元)、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并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2、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借本金6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3、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借本金75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4、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借本金10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5、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借本金11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6、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借本金55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7、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出借本金4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注明实收款项为40000元,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8、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借本金30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注明实收款项为30000元,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9、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借本金187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设计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本金10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87000元,并且未支付过利息。10、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借本金45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注明实收款项为45000元,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11、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借本金67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12、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借本金55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注明实收款项为55000元,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13、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借本金72000元给被告设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后,被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共十三笔,被告合计仍欠借款本金876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欠息2596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设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被告设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设计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过高,原告特依法以年利率24%为限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1、判令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6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876000元与实际不符,该笔所谓的借款本金来源于被告向案外人刘梅珍借款的100万本金利息,这13笔借款均是被告在向刘梅珍借款当中未支付的利息款项,原告又计算利息,与我国法律中的不得计算复利相违背,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13张借据都是后来补的,因为我是惠城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院长,这些是我个人的借款,不想对建筑设计院造成影响。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一,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5%;如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一除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经各方确定为10000元)、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字并按指模,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3日,被告一分别出具8张《借据》给原告,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75000元、100000元、110000元、55000元、60000元(实收到四万)、60000元(实收叁万正)、187000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还款壹拾万元整),利息均按每月2.5%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在8张《借据》上签字并按指模。三、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8日,被告一分别出具4张《借据》给原告,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实收借款肆万伍千元)、67000元、70000元(实收为伍万伍仟元)、72000元,利息均按每月3%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在4张《借据》上签字并按指模。因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另查一,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0000元。该律师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半岛××号东方威尼斯一期A2栋14层06号房的房产[预售许可证号:惠州市预许(2006)61号,权属书号为08027、分户号为00099],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155675元为限。
另查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深圳市方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出具现金借款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企业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876000元借款关系。这需要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来确定。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据》,这些证据材料都有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本人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二对其签名并按指模也予以确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相关文书中的签名并按指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判断能力。被告二在《借款协议书》、《借据》签名并指模,应认定是其知悉上述材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提供了其有现金借款能力的证据。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并按指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一应对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876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至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未能偿还借款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二在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其余12张《借据》中,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指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按年利率24%计息,1、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8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6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75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1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6、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55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7、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8、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9、以借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87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10、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5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11、以借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67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12、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55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13、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72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仲尧
审判员 李文娟
审判员 黄奕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