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6393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1路12号海燕腾龙商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何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和复息80万元;2、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担保费5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各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设计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期限内每月按2.5%的利率计付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复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3、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设计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设计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中。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共同开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设计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三方共同确认: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设计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三方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设计公司以一次性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3、将原《借款协议书》确定的律师费3万元确认变更为5万元;4、被告***继续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其余内容按《借款协议书》执行。然而变更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设计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
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不得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复利。故被答辩人仅需承担100万元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2、被答辩人支付的担保费双方并未有约定,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因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被答辩人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答辩人无需承担。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是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下可加倍要求履行义务人加倍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的部分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出借人,超过十天仍未还,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因诉前诉讼保全缺乏担保物承担的担保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付款指令》将借款10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户,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共同开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本金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确认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一次性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将原《借款协议书》确定的律师费3万元确认变更为5万元;被告***继续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内容按《借款协议书》执行。
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进行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产生的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在借款约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担保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复利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标准,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26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