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泾华投资有限公司、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23民初2577号
 
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泾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一、魏某二,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一、魏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设计款207091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27931.06元(以2070918.8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违约金暂为1827931.06元,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起,原、XX城XX园XX镇总体景观设计”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相关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XX城XX园XX镇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书(XX路XX镇XX乡村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XX路XX镇XX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一系列合同文件,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3月份开始,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设计图纸,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关于花李丝路田园小镇设计事宜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设计费,剩余设计费用在2017年4月与8月分两次支付完成”。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层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签订后,XX园、XX路商街两部分的设计,且未提交完整、系统的设计图纸,只交付了零星图纸:(一)风情园1、没有提交成果册子;2、景观设计只完成了绿化部分、配电路灯、摆放的古件、沿路的小木屋没有设计;3、码头、老宅子、单体设计没有提交设计图纸;4、外网设计没有提交设计图纸;(二)XX路XX街XX、XX驿站没有提交设计图纸;2、地下车库没有提交设计图纸;3、外网设计没有提交设计图纸;4、景观设计没有提交设计图纸;5、广场古件没有提交设计图纸;6、高低压配电未设计;7、上下水没有设计。二、交付的图纸存在严重问题。1、093号合同约定,所有设计均需提供蓝图8份,可供报批的电子文件一份,但其交付的图纸大多属于白图,并且图纸没有加盖图审章;2、图纸设计与实地条件差距太大,按照交付的图纸无法施工,图纸须经多次变更,造成窝工、返工量很大。比如设计的人工湖湖底低于相邻楼房的基础面,一旦发生渗漏后果不堪设想。人工湖土方平衡设计错误,导致开挖、回填工程量加大。人工湖湖底设计多了2米多,人工湖87米*260米*2米,开挖回填量41600多方,仅此一项造成巨大损失。三、原告给付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未交付完整、系统的设计图纸、文件,导致该项目设计文件无法审批,致使项目自2018年11月起停建至今。双方2015-093号合同第九条2项明确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协商支付设计费。依该约,设计文件无法审批,项目停缓建的,设计费协商支付。原告未经协商直接起诉不符合约定,且该两部分设计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其起诉要求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四、原告诉说答辩人未给付分文设计费错误,至今,答辩人给付原告设计费1093182元。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项目合同书》编号2015-093,证据2《项目合同书》编号2015-113,证据3《项目合同书》编号2016-027;第二组:证据4《分项设计协议(一)》、《分项设计协议(二)》、《分项设计协议(三)》、《分项设计协议(四)》、《分项设计协议(五)》;第三组:证据5《关于花李丝路田园小镇设计事宜谅解备忘录》, 证据6《XX园XX镇已完成项目确认单》2016.11.8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合同三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7《XX园XX镇已完成合同内项目确认单》2017.3.8;被告质证认为该确认单上“高继生”签字非本人签署,但公章属实。本院经核对该确认单原件及且被告认可公章真实性,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XX园XX镇各项设计时间计划表;2、证明一份;3、设计要求、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单一份;4、工作联系回复函一份;5、照片8张;6、付款单10张.原告经庭审当庭质证及庭后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原件,证据2系被告项目部门出具,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证据5无关联,证据6无原件且庭后核对10张收条及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或与本案案涉设计无关、或重复叠加、或发生在双方达成备忘录之前,均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均无原件且证据6经核对及原告庭后质证10张付款依据中或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或为其他项目设计费用、或支付于案外人、或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的付款,均不能有效构成对本案诉求设计费用的支付,故对被告的证据1、4、6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3、5为被告单方出具、形成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093、2015-113、2016-027的《项目合同书》三份,三份合同的XX城XX园XX镇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XX路XX镇XX乡村规划设计、XX路XX镇XX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份合同均对项目设计费总价、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原、被告就2015-093号《项目合同书(XX城XX园XX镇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内容达成五份分项设计协议,对相应阶段的设计成果面积及单价、设计费进行了结算认可。2016年11月8日,原、XX路XX园XX镇设计事宜”达成谅解备忘录及XX园XX镇已完成项目确认单”,确认在该阶段甲方(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用总额为2070918.87元(该金额系现阶段应付款项目:1XX路XX镇XX园修建性详细规划、3农业风情园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4七星广场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6农业风情园、七星广场水系景观及施工图设计,其中项目4备注设计费总价优惠95000元),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原告)50万元设计费,剩余设计费用在2017年4月与2017年8月分两次支付完成;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提供的设计建议及现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及乙方(原告)实地考察的基础上,需在2016年12月6日前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2017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XX园XX镇已完成合同内项目确认单”上签章确认,该确认单上载明了7项相应合同中的项目名称、合同总价、图纸完成情况、图纸签收单位及图纸签收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谅解备忘录及项目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XX城XX园XX镇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书(XX路XX镇XX乡村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XX路XX镇XX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份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计事宜并与被告进行了设计项目成果的确认及已完成设计内容设计款金额的确认、完成了相应确认项目设计图纸的交付并形成了谅解备忘录及项目确认单,项目设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设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认为项目合同书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而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应采用严格责任,但合同约定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24%违约金标准无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等因素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标准为宜。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之约定,应付设计费总额为2070918.87元,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设计费用在2017年4月与2017年8月分两次支付完成,则50万元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应于2017年1月1日起算,785460元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应于2017年5月1日起算,785458.87元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应于2017年9月1日起算。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2070918.87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起算时间为:500000元设计费于2017年1月1日起算,785460元设计费于2017年5月1日起算,785458.87元设计费于2017年9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9072元,由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8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掌  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附件一: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晓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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