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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2执10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嘴山工业园区管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桂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桂某2,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潮湖村十八队12号。系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某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房屋、车辆、股票、保险、公积金、各商业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桂某2名下位于××区房屋,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前往惠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地核实相关线索,均未获得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某2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某2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郝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