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363号
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吴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设计院)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吴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7年挂靠管理费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沪0109民初943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损失468,325.1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补缴税款310,713.5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署了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及经营责任授权书》(以下简称《责任授权书》),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的最低管理费额度为30万元;被告须承担所聘劳务人员的一切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被告须承担其他经济活动的费用支付责任。被告实际经营至今,未按约缴纳2015年至2017年度最低管理费。2018年5月2日,因被告承租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号楼XXX、XXX、XXX室房屋欠租导致原告被诉。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租赁纠纷作出(2018)沪0109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68,325.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分院)签订授权书,被告是上海分院的院长,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将上海分院全部文件资料等移交原告,被告不再是上海分院负责人。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应由上海分院缴纳,房屋租赁合同也由上海分院签订,被告的权利义务源于原告授权的上海分院院长职务,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2、即便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上海分院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要求原告给付所有经营期间的应收款项,否则被告将作为反诉提起;3、2017年上海分院已无授权,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以授权到期后仍有上海分院经营项目为由要求支付30万元每年的管理费高于市场标准,上海分院在2017年除后续履行外无新签项目,没有实际经营,被告要求交接因原告不配合导致纠纷;4、2017年被告搬离房屋,该房屋在2017年未实际经营使用,所以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关于税费,大部分是个人所得税,应由员工个人承担,不应由上海分院或被告个人承担;5、上海分院所有文件资料已移交原告,所有合同应收款项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等费用。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则上海分院相关经营收益应由被告获得。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上海分院是西部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
2015年12月1日,西部设计院作为授权方、上海分院作为被授权方,双方签订《责任授权书》一份,约定:为适应市场发展、拓展市场、调动分院积极性,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授予上海分院院长***以下权利和责任:一、开展经营活动;二、经营活动的权利范围为中国境内;三、依法管理上海分院各方面工作的权利;四、上海分院向总院缴纳管理费的责任,经双方约定,上海分院应按以下办法向总院缴纳管理费(对上海分院以营业收入比例缴纳管理费的标准进行详细约定),缴纳管理费下限额度为每12个月30万元,上限额度为每12个月150万元:五、合同管理,上海分院设计合同须通过总院签订或通过总院授权签订;六、财务管理制度按《会计法》和会计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定期向总院财务部报送财务报表,开展本地业务,可以以上海分院名义开设结算账户,**由分院管理,受西部院财务部监管,管理费按约定比例、合同进度按季度上缴;七、人员聘用及劳务和其他费用支付,分院承担所聘劳务人员一切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劳动报酬,并承担其他经济活动的费用支付责任;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责任授权书》同时还就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作为被授权方负责人在《责任授权书》上签字。
授权到期后,西部设计院与上海分院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起上海分院仍继续对外开展业务。至2018年,***与西部设计院办理上海分院移交手续,移交上海分院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预留**、账户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章、公司网银U盾、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设计资质专用章、设计文件章及工程设计变更章,西部设计院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移交后,西部设计院接管上海分院原有未结算业务及合同后续事宜。
2018年5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建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饰公司)诉西部设计院、上海分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西部设计院支付建饰公司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137,678元及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免租装修期的租金216,072元,共计353,750元;二、西部设计院支付建饰公司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1,606元;三、西部设计院支付建饰公司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水、电费共计28,812.80元;四、西部设计院支付建饰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五、建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115.98元,由建饰公司负担911.60元,由西部设计院负担8204.3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建饰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4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西部设计院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建饰公司履行款468,325.18元。2019年12月,西部设计院代缴上海分院各项税款共计310,713.52元。2020年1月3日,西部设计院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上海分院的挂靠管理费22万元,由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支付。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上海分院开立于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54账户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仅反映上海分院的经营往来款、税费、社保、代发工资记录,并无上海分院与西部设计院之间有关管理费的支付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授权书》、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445号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交通银行西安雁塔路北段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设计服务结算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分院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作为挂靠单位上海分院的实际经营者要求其承担支付管理费并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责任授权书》系原告与上海分院之间签订,是对总院与分院之间授权范围、管理费缴纳标准、合同及财务管理、人员劳务及费用等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对于管理费则明确由上海分院向总院缴纳;被告作为上海分院的负责人在《责任授权书》中签字,因《责任授权书》没有明确管理费由负责人个人承担,被告的签字应仅代表其作为上海分院的职务行为;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管理费的支付记录,之前的上海分院管理费并非由被告个人直接支付,也无法印证被告为上海分院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1元,由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张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