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21民初2996号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01660.00元,违约金41375.62元共计1430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将蓝山帝景四期砂夹石垫层检测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勘察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动载实验每栋楼三个监测点7000.00元,动探每个监测点220.00元,均为税后价,勘察费用在勘察成果提交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勘察并提交报告,2015年5月7日双方结算确定勘察费为101660.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蓝山帝景住宅小区工程砂夹石垫层检测对账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中确认欠付的勘察费用对应的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009年4月、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是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勘察费,故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蓝山帝景住宅小区砂夹石垫层人工地基承载力的检测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勘察检测,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勘察费用共计1016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其承建的蓝山帝景住宅小区工程砂夹石垫层检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勘察、检测,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勘察费1016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勘察费,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以未付勘察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0.5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41375.62元,因双方未对欠付勘察价款利息记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计息,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124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勘察费10166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12456.00元;二、驳回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0元,由原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1290.00元,由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唐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