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3350号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64号黄楼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启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30万元,设计费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并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怡嘉彩云间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约十万平方米,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8元,套图按70%结算,估算设计费8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设计资料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资料,并分四次支付了定金及设计费预付款共计40万元。原被告又于2010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勘察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怡嘉彩云间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约十万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勘察孔约100个,勘察费总价为15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勘查工作定于2010年4月20日开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3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任何勘察成果资料,导致原告项目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经催告后近一个月也未能履行两份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能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已积极进场勘察,在原告已拆迁的场地内进行钻孔勘察,完成部分设计图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定金及设计费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怡嘉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设计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怡嘉彩云间小区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项目规模为建设规模约10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元,套图按70%结算,估算设计费80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规划定点图、地灾评估报告、认可方案、勘察报告各1份,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小区规划1份、施工图8份,方案认可签字后45天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总设计费20%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取施工图支付60%,第三次付款主体验收前支付10%,第四次付款为主体验收前支付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负责;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是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2010年4月,怡嘉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勘察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为:勘察工程为徐州市贾汪区怡嘉彩云间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约10万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勘察孔约100个,勘察费总价为15万元,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面积平面布置图、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及具体位置分布图;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0年4月20日开工,勘察工作有效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顺延;本工程勘察费造价为15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3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勘察人责任: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合同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即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人停、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支付停、窝工费。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1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6.2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5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千分之一的勘察费。6.6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城建公司组织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并打勘察钻孔30余个。2010年3月,城建公司将其设计的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图纸提交徐州市贾汪区规划局审批,贾汪区规划局经审查后确认设计方案原则通过,待施工图纸审查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2月7日,怡嘉公司向城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双方分别于2009年9月及2010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城建公司)应于我公司认可方案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纸》等设计资料及在2010年内交付勘察成果资料。贵公司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主动履行,该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彩云间”项目停工多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与贵司在2009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与贵司在2010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2018年1月15日,城建公司向怡嘉公司书面回复称:贵公司(怡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时出现停顿是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贵公司要求单方面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坚决不接受。同时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继续履行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两项合同,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怡嘉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0年3月8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0年5月13日支付设计、勘察费13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
因怡嘉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土地内房屋等附着物未能全部拆迁,至今该涉案项目未开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回证、卫星定位图、现场照片、钻孔取样照片、规划总平面图、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怡嘉公司以被告城建公司未按期提交设计成果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以解除。
一、被告城建公司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城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勘察,并进行钻孔取样,但怡嘉公司未能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即未能拆除所有地面附着物,造成城建公司不能对涉案开发土地进行全面勘察,无法按期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不应当认定为违约。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城建公司将设计的建筑设计方案交付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该方案已原则通过,并向规划部门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应视为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已付定金。因此,怡嘉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建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已解除,城建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怡嘉公司,但其付出的智力等已经物化在设计方案中,且将该方案及部分图纸交付给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故无法返还,只能由怡嘉公司支付与设计成果等价的报酬进行补偿。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城建公司已交付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数量,可认定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已超过约定设计量的一半,故怡嘉公司应当全部支付该阶段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总计80万元,第一次付款总设计费20%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取施工图支付60%,可确定怡嘉公司在收取全部施工图时应支付设计费80%。虽然城建公司未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但考虑到已实际完成工作量,其收取怡嘉公司设计费40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怡嘉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返还设计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二、驳回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