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43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王子栋,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原告:吴士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宋红斌,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张广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与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被告城乡建筑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28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承包了徐州市尚仕名邸商业广场D2D3D5裙楼6-1064号室内油漆工程,后被告通过其员工耿宏伟雇佣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相关劳务后,被告仅通过耿宏伟支付劳务费18000元,现尚欠劳务费31280元。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城乡建筑设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承包徐州市尚仕名邸商业广场D2D3D5裙楼6-1064号室内油漆工程,也从未通过耿宏伟雇佣原告,耿宏伟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主张其为被告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王子栋、吴士勇、宋红斌、张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