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64号黄楼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启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勘察合同时是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未完成拆迁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上诉人保证因未拆迁的面积不大,不影响出具勘察报告,且勘察合同是在设计合同之后签订,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勘察合同时明显违约,导致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的勘察成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存在地面附着物为由而未向上诉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不构成违约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已经明确约定设计方案是免费提供给上诉人,因此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并不属于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而交付设计施工图才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设计工作,双方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本案中,被上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任何的工作成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了设计方案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属于明显错误。
最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施工图”不能视为其向上诉人提交了资料成果,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工作量的一半以上。
1、该施工图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但其图纸上署名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根据怡嘉公司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徐州市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被告公司的社保缴费人员明细》可以证实该套施工图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临时找人加班赶工伪造的图纸。这一点在怡嘉公司提交的杜明军与吴薇的谈话录音中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谈话当时没有任何的图纸资料。
2、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含了“结构图”和“配筋图”,这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的“施工图没有勘探报告为前提,故无法出具结构图”完全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图纸完全是伪造的,意图欺骗法庭。
3、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伪造图纸,法庭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超过一半工作量的设计工作,于法无据,施工图纸是否真实可用,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纸质材料,施工图纸需要验算、复核等工作,原审法庭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图纸进行专业的鉴定,冒然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超过一半工作量的设计工作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定金及预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成果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及预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设计合同后,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是李嘉川,李嘉川接手项目后着手制定设计方案。该方案通过贾汪规划局的审批。但根据李嘉川的了解,当时在2012年离职之前,没有出过图纸。如果出图纸,在图纸上也必须要有李嘉川的签名,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图纸是造假的,为了应付诉讼而赶制的,并不是在2010年制作的图纸。
城乡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具体如下:第一、答辩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勘察和设计结果要接受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及设计要求,(双方合同也有此约定),未经审批的不得擅自使用,均不存在把已完成部分的成果先交由上诉人使用的问题。一、关于勘察合同,从一审开庭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城乡设计院已进入进场进行了勘查工作,并且完成了部分钻孔和图纸,勘查工作被迫停止,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拆迁工作,致使无法进入此区域进行继续工作。从现场的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足可以认定确实有区域没有拆除。上诉人认为在城乡设计院进场就知晓部分区域没有拆除完。对此,城乡设计院认为即便是城乡设计院知道部分区域没有拆除完毕,也不能免除上诉人按勘察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工作条件的义务。详见勘察合同5.1.3的约定,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其未能拆迁完毕的法律风险。至于上诉人所说未拆迁部分很小,完全不影响出勘察报告。上诉人的这种说法完全违背事实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勘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划图纸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进行,城乡设计院不能擅自进行设计变更和减少勘查范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勘查工作具有整体性,缺少部分地块的勘查分析,无法出勘察报告,无法审批通过,更谈不上把部分成果先给上诉人使用问题。双方如果变更合同应严格按照勘察合同5.1.6进行变更手续进行。上诉人没有提出变更,城乡设计院必须等待完成整个工作才能去审批,然后再交付。第二,关于设计合同,设计中的方案是设计合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虽然上面没有明确价格但不能否定其占整个设计合同中的工作比重,方案通过审批时,部分施工图纸已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另外,我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根据此规定,施工图纸没有全部完成,没有得到审批的情况下,不能交付给上诉人,任何图纸使用。即使设计合同签订在先,也不能先完成设计报告,再完成勘察报告。设计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应该提供勘察报告。城乡设计院之所以不能完成全部施工图纸的原因,就是因为涉及到未拆迁区域,无法进行勘察,而不能出勘察报告,导致设计到地基部分的施工图纸无法完成,城乡设计院只能最大可能的对不涉及地基部分做出相应的设计工作。在一审开庭时证人陈述做了方案设计、勘查,出了一部分建筑设计的图,当问及城乡设计院一直按照合同进行相应的工作吗?证人回答是的,可见证人并没有否认出了部分设计图纸的事实同时,傅建、张建军均在答辩人处交纳了保险记录,而并非是临时找人伪造图纸。施工图中结构图和配筋图等图纸中不涉及到地基基础部分,可以先进行设计。城乡设计院的说法并没有矛盾之处。二,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其提出解除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城乡设计院不存在退款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拆迁完,导致了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首先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把未能拆迁的风险转嫁给城乡设计院。上诉人如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都约定了费用结算的方式。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采用的国家GF-2000-203示范文本。设计合同是采用的GF-2000-209示范文本,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公平现象。勘察合同第5.1.8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人停、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支付停、窝工费6.1规定,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停、窝工费的计算方法6.3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者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查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预算额百分之50的勘察设计费,完成工程量超过50%的,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城乡设计院已开始投入工作,怡嘉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勘察设计合同的定金3万元,并且按照此合同约定,即使城乡设计院工作量不到一半。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7.5万元的勘察费,减去已付定金3万元,上诉人尚欠城乡设计院4.5万元的勘察费,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6.1.2规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须另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7.1条还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阶段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涉设计合同内容有两个分项目,一是方案,二是施工图,城乡设计院已完成了方案工作,及部分图纸,并已审批通过。且城乡设计院完成的施工图163张,整个工作量超过一半以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还应支付答辩人设计费24万元。退一步讲,即使不到一半也不存在向上诉人退费用的问题。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工作已到了第二阶段,上诉人第一阶段应支付定金16万元。第二阶段应付48万元,如工作量不到一半,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16万元,第二阶段一半费用为24万元,两个阶段应付40万,上诉人实际支付40万元设计费,因此再加上上诉人还欠答辩人勘察费4.5万元的情况下,城乡设计院不应该再退上诉人任何费用。另外,双方在设计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方案的价格,但并不代表是城乡设计院有义务为上诉人免费所做的工作。对于两份合同的最后结算,上诉人对两份合同是按一个案件进行诉讼,结算时也应当一并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完成拆迁的原因,工期可以顺延。针对上诉人补充观点,答辩如下:刚开始接手的时候设计是李嘉川设计的,后因为李嘉川离开设计院,之后的工作交给他人,因为这个图纸没出图,出图的时候建设局要求必须有在城乡设计院缴社保的人才能签字,李嘉川离开后没法签他名字,所以城乡设计院就改成其他人。
怡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怡嘉公司与城乡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30万元,设计费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怡嘉公司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解除怡嘉公司与城乡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并双倍返还怡嘉公司支付的定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乡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怡嘉公司(发包人)与城乡设计院(设计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怡嘉彩云间小区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项目规模为建设规模约10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元,套图按70%结算,估算设计费80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规划定点图、地灾评估报告、认可方案、勘察报告各1份,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小区规划1份、施工图8份,方案认可签字后45天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总设计费20%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取施工图支付60%,第三次付款主体验收前支付10%,第四次付款为主体验收前支付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负责;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是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2010年4月,怡嘉公司(发包人)与城乡设计院(勘察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为:勘察工程为徐州市贾汪区怡嘉彩云间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约10万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勘察孔约100个,勘察费总价为15万元,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面积平面布置图、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及具体位置分布图;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0年4月20日开工,勘察工作有效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顺延;本工程勘察费造价为15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3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勘察人责任: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合同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即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人停、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支付停、窝工费。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1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6.2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5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千分之一的勘察费。6.6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城乡设计院组织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并打勘察钻孔30余个。2010年3月,城乡设计院将其设计的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图纸提交徐州市贾汪区规划局审批,贾汪区规划局经审查后确认设计方案原则通过,待施工图纸审查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2月7日,怡嘉公司向城乡设计院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双方分别于2009年9月及2010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城乡设计院)应于我公司认可方案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纸》等设计资料及在2010年内交付勘察成果资料。贵公司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主动履行,该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彩云间”项目停工多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与贵司在2009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与贵司在2010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2018年1月15日,城乡设计院向怡嘉公司书面回复称:贵公司(怡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时出现停顿是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贵公司要求单方面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坚决不接受。同时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继续履行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两项合同,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怡嘉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0年3月8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0年5月13日支付设计、勘察费13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
因怡嘉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土地内房屋等附着物未能全部拆迁,至今该涉案项目未开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怡嘉公司与城乡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怡嘉公司以城乡设计院未按期提交设计成果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怡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城乡设计院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以解除。
一、城乡设计院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城乡设计院组织人员进场勘察,并进行钻孔取样,但怡嘉公司未能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即未能拆除所有地面附着物,造成城乡设计院不能对涉案开发土地进行全面勘察,无法按期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不应当认定为违约。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城乡设计院将设计的建筑设计方案交付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该方案已原则通过,并向规划部门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应视为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已付定金。因此,怡嘉公司要求城乡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乡设计院应否返还设计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已解除,城乡设计院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怡嘉公司,但其付出的智力等已经物化在设计方案中,且将该方案及部分图纸交付给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故无法返还,只能由怡嘉公司支付与设计成果等价的报酬进行补偿。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城乡设计院已交付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数量,可认定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已超过约定设计量的一半,故怡嘉公司应当全部支付该阶段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总计80万元,第一次付款总设计费20%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取施工图支付60%,可确定怡嘉公司在收取全部施工图时应支付设计费80%。虽然城乡设计院未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但考虑到已实际完成工作量,其收取怡嘉公司设计费40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怡嘉公司要求城乡设计院返还设计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驳回怡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怡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怡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城乡设计院提交2010年和2011年度被上诉人单位社保缴费花名册电子版一份、单位缴费花名册两张。拟证明:傅建在2010年度有在被上诉人处交费记录。傅建、张建军在2011年有在被上诉人交费记录。两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社保一直交到2017年。而非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这两个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是临时找的人。
经质证,上诉人怡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上诉人在该证据提交泉山法院及贾汪法院的卷宗中有社保局的盖章,根据盖章的缴费花名册可以看出傅建和张建军是在2011年才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缴纳社保,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出图日期显示为2010年,当时该2人并没有在设计院工作,也没有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乡设计院提交的单位缴费花名册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诉人怡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设计费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应予解除。
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怡嘉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且明确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怡嘉彩云间小区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设计院应否双倍返还怡嘉公司定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施工图系伪造。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五条5.1.3约定,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即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第六条6.6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公司的杜明军陈述“我印象中当时勘探报告也出来了,肯定是做了。设计做的早,勘探做的晚,我打电话问陈?,陈?说当时有一个地块进不去,没有数据。完整的报告没出来。”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卫星图显示涉案地块未完成拆迁。被上诉人城乡设计院未按期提交完整合格的勘察成果,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7.5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贾汪区规划局出具的《用地规范图》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可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定制作了设计图和施工图。上诉人虽提供了《用人单位花名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但无法证明施工图存在伪造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进行勘察且施工图系伪造。故,城乡设计院不应向怡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城乡设计院应否向怡嘉公司返还设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小区规划一份、施工图8份。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城乡设计院完成了小区规划设计并在贾汪区规划局备案,提交了施工图四份。由此,可认定城乡设计院已进行的工作量已超过约定设计量的一半,故怡嘉公司应当全部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总计80万元,第一次付款总设计费20%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取施工图支付60%,因城乡设计院实际完成工作量为一份小区整体规划设计及四份施工图,根据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其收取怡嘉公司设计费40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怡嘉公司要求城乡设计院返还设计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 记 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