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核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新核力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单位给付赔偿金16960元,以及加班费373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时,公司拿空白合同让原告签字,内容不让看,也不交一份由原告保管。招工广告写明为3000-5000元/月,第一年基本工资为3120元+300元考核奖,2018年调整为3230元+400元。201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让原告在辞职报告上写上自己名字并在原因一栏注明个人原因,承诺补足一个月基本工资。同批谈话的共有26人,此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到工作岗位,从14日开始,原告每天到厂要求上班,均被拦在门外。23日下午,原告与**发生争吵并报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半个月的工资。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因合同期未满,工资未补足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及加班登记表、出勤表都是后来补做的,不是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的加班总小时为602.5小时,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基本工资3630元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接出警记录(原件),证明我从2018年11月14日,厂里让我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当时,我要求继续上班,厂里不让我上班,后来我天天到厂里要求上班,**不让我进,一直到11月23日下午,我对厂里说,需要把解职报告,他们不给我,**与我发生争执,我就报警处理。证明我是要求正常上班,是被告不让我上班,而不是被告说的我旷工。同一批辞退的人有26人。在辞职报告上写的是3600元的工资,实际上只给我打了一半的工资。
证据2,招聘简章(原件),证明我进厂的时候工资是3120元,加300元的考核奖,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是2800元。第二年的工资是3230元。
证据3,工资表、考勤表、加班统计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是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不是真实的,真正的表上应该有每个人的签字。
证据4,被告提供的会议培训记录和开除处理决定(复印件)。是被告在仲裁委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该材料是虚假的,我不认可。
证据5,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记录(原件),为2017年11月-2018年12月份的工资。证明我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而不是被告提交的统计表上所说的20个月统计一次。证明2018年1月、2月被告打给我的工资是3400元。1月2月均没有加班,工资都是3400元。5月之后,每个月工资上涨了,即为3600元。
证据6,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是被告保管,没有给我看过。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内容是打印好的,但是内容没有不让工人知道,而且也没有给我一份保管。我也不认可该合同。
证据7,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明1,我没有旷工。2,证明基本工资加考核不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3,证明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给工人保管。证人**,4**:我与原告是同事,都是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2月份辞职。原先我们的基本工资应当是3100元加上考勤奖。2018年5月份之后,工资调整了,加了60元,考勤奖也加了100元。***的工资应当和我一样的。2018年1月份2月份的时候还没有加班,直接打个了我们3400元,所以我认为3400元是基本工资。签合同的时候,只让我们签字,内容没有让我们看。当时内容是打好的。忙起来的时候要加班。一天的工作时间有时候加班三四个小时。有时候事情多,星期日也上班。当时厂里规定,一天9个小时,才有满勤奖。有时候忙的时候,每个星期都加班。加班费的工资和正常上班的工资是一样的。按照3400元除以26除以9得到每个小时的工资。然后按照超过的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周日周六、节假日加班也是按照工作日的加班工资计算的。加班时间厂里有考勤表发放给我们,我们都是在上面签字的,一个月一次。考勤是通过打卡上班。一个月核对一次。2018年11月14日,厂里辞退了25个还是26个人,原因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被辞退。
**,4出庭**:我与原告是同事,都在被告处上班的。我是2018年2月份到厂里上班的。现在不在厂里上班了,我是2018年11月14日、15日离开的。当时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时候,姓汪的人让我来签字。只是让我签了字,没有让看合同的内容。2018年11月份,才告诉我说合同到期了。姓汪的人把我们喊过去,告诉我们要走的人的名字,让我们在空白纸上签字。然后让我们把东西收拾收拾,补半个月的工资给我们。***没有签字,他在我前面进厂的。当时他没有签字,厂里的保安就跟着他。我工作的车间靠着办公室。公司加班,一个月26天,一天9个小时。超过9个小时算加班费,加班费是按照基本工资的小时计算。基本工资是3400元,后来调了一次。具体多少我没有注意。每个月的加班时间每个月都要核对,也要签字。基本工资都是听工人说的。刚开始的试用期只有2000多元。后来工资多了。
被告新核力公司质证为:证据1,接出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接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要求上班,被告没有同意,所以之间发生了纠纷。
证据2,招聘简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证据3,工资表、考勤表、加班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方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交的。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足额将工资、加班工资等发放给原告。原告所**的工资表的不真实性缺乏依据,并不是原告所猜想的。
证据4,被告提供的会议培训记录和开除处理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开除原告,是因为原告无故旷工。
证据5,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列举的是1月份、2月份的工资是3400元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被告公司实行的是5天8小时工时制,也就是说3400元中也含有加班费。
证据6,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工资等相关内容都有约定。被告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工资。且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
证据7,两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人,为原告出庭作证是因为与原告与利益关系,我方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包括原告证人在内,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很显然,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他们对其所发放的基本工资都是“听说,以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400元。至于两证人与公司之间的解除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因,两证人均不清楚。
被告新核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后续签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就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不是原告所**的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2018年10月底,被告就合同到期相关问题在车间与原告协商。在11月14日被告行政科继续通知原告就合同期满后的相关问题进一步协商。后原告自11月15日至11月22日一直未上班,11月23日强行要求上班,原告的行为属无故旷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作旷工开除处理。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原告无故旷工,已被被告做旷工开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无异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已按月通过银行打款发放给原告,包括加班费在内。4、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贵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新核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快递打印件,证明该案被告已经向南通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院立案庭已经受理。
其余的证据同仲裁裁决时提交的证据。
证据2,劳动合同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的合同。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在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工作时间及相关的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该合同中均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3,原告奖惩制度及2018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2日旷工。被告工会认为原告无故旷工,作出了开除处理。
证据4,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出勤明细、加班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所有的工资。
证据5,2018年2月1日的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载(原件),及2018年9月3日的会议培训记录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会议记录中已经签字。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并将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向所有员工进行了公布,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对公司的考核管理制度是清楚的。同时,2018年9月3日,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知识培训。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需要支付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因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才被辞退。原告主张赔偿金及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在仲裁裁决时的质证意见。对快递打印件,程序上的东西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备查,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核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实行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制,上午7:30-11:30,下午12:00-17:00,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因加班而无法安排补休需支付加班费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员工基本工资1600元/月。
2017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实行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制,上午7:30-11:30,下午12:00-17:00,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因加班而无法安排补休需支付加班费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员工基本工资1720元/月。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373小时,双休日加班536小时;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130小时,双休日加班222小时。根据工资表记载: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4232.0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新核力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9825.89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新核力公司找到原告***,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自2018年11月15日起,***未再上班。
2018年11月21日,被告新核力公司做出关于***的处理决定,载明:兹有三车间***,于2018年11月15日无故旷工至今,根据《员工行为奖惩制度》相关条例,决定给予开除处理。2018年11月23日,***至被告新核力公司处,要求上班,被告新核力予以拒绝。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新核力公司。
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960元、养老保险费14850元、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1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8259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5153元。2019年3月7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8464.02元,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2019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新核力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9年4月1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2018年11月14日下午1点半的是我在流水线上工作。行政科姓李的喊我和另外两个人过去,行政科科长让我们在辞职厂上签字。厂里说只要签字,就把11月份的工资发到月底。我没有签字,我要上班,保安就不让我进场工作,一直盯着我。11月14日之后我去了厂里上班,不是我一个人,但是厂里不让我们进去上班。我就去劳动监察大队咨询,我去厂里要求出具辞职说明,被告不给我,我就要进去上班,保安不肯,我就报警了,110让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新核力公司**:上班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因为合同期是2018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之前,原告所在车间已经与原告合同到期进行了协商。11月14日人事科派人与原告进行协商。15日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协商的内容就是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是11月30日到期,所以11月14日人事科就合同到期后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签合同进行了协商。所以出现了该事情。当时没有决定解除合同,是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再行决定。之后原告就无故旷工,所以就作为无故旷工辞退了原告。11月23日是因为他按照公司的规定无故旷工三天,所以辞退了。11月14日之后原告没有来厂里上班。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如皋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2018年8月1日起调整为183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核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在被告新核力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4日,被告新核力公司找到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我没有签字,我要上班,保安就不让我进场工作,一直盯着我”,被告新核力公司**“协商的内容就是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是11月30日到期,所以11月14日人事科就合同到期后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签合同进行了协商。所以出现了该事情。当时没有决定解除合同,是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再行决定”,可见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未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2018年11月21日,被告新核力公司虽作出开除***的决定,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结合2018年11月14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4日、双方就用工问题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新核力公司无继续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起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上已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新核力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新核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用人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存在,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2个月的工资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464.02元(4232.01*2)。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于加班时间均确认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373小时,双休日加班536小时;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130小时,双休日加班222小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新核力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的1730元/月标准计算,并同意仲裁委裁决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表中载明的数额明确为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故不可根据其实发工资计算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7年11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6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720元,两项计算基数均低于同期如皋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同期如皋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加班费。结合加班时间的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5533.4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602.08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051.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670.88元。原告***的加班工资应当为22827.82元。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已发加班工资合计29825.89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新核力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对仲裁委的裁决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新核力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此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6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