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964号
原告: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三航空商务广场2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傅庆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雁峰区**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33号。
负责人:黄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鉴公司)与被告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雁峰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骞,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肖丹妮,被告雁峰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5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天和公司与天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天鉴公司与雁峰区**局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天鉴公司系重复起诉。天和公司与雁峰区**局签订了整改咨询合同,天和公司系在雁峰区**局提交的资料基础上进行整改和咨询,系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雁峰区**局取得天鉴公司的相关资料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雁峰区**局有权就天鉴公司之前提交的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综上,天鉴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雁峰区**局辩称,天鉴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雁峰区**局与天鉴公司的服务合同已经二审生效,本案为重复诉讼。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质证中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天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鉴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雁峰区**局出具的督办函,雁峰区**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9日,天鉴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衡阳市乐宁医疗养老养生旅游产业园PPP项目***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乐宁PPP项目),中标金额为47.7万元。2018年1月31日,天鉴公司(乙方,受托方)与雁峰区**局(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为乐宁PPP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的研究与编制;协助开展项目物有所值评价,编制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协助开展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编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协助将本项目申报财政厅PPP综合信息平台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鉴公司向雁峰区**局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实施方案》,为项目提交了相应的服务。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天鉴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雁峰区**局支付咨询服务费及相应的利息。雁峰区**局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令天鉴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天鉴公司与雁峰区**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且最终合同由第三方负责履行,故结合天鉴公司已完成的前期工作成果、双方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由雁峰区**局按合同约定的总咨询服务费的15%支付给天鉴公司,同时驳回了天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雁峰区**局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天鉴公司、雁峰区**局均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财政局提交的乐宁PPP项目审核日志,2019年6月19日,湖南省财政厅审核不通过;2019年7月1日,湖南省财政厅审核为不通过,并提出了八条整改意见。2019年7月12日,雁峰区**局向天鉴公司下发督办函,督促天鉴公司按合同履约,并在2019年7月10日左右将天鉴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实施方案》提交给了天和公司,拟由天和公司完成后续项目入库。2019年8月16日,天和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与作为甲方的雁峰区**局(委托方)就乐宁PPP项目签订了一份《PPP项目整改咨询服务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为:完成整改咨询服务并更新入库信息;完成社会资本采购代理工作;完成PPP合同草稿并协助谈判。经过天和公司的整改,乐宁PPP项目于2019年8月申报入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项目管理库,其中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实施机构均为雁峰区**局,咨询机构为天和公司。
天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按侵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侵犯的是何种权利明确为:其与雁峰区**局签订了合同,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及相关权益。故天鉴公司主张赔偿的款项系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天鉴公司应当获取合同价款的30%,而生效判决仅支持了合同价款的15%,故对未获得的15%的合同款,应由雁峰区**局和天和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天鉴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和公司、雁峰区**局是否侵犯了天鉴公司的权利,侵犯的是何种权利。依据天鉴公司与雁峰区**局的合同,天鉴公司与雁峰区**局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系一方提供相关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及享有服务工作成果的合同。天鉴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雁峰区**局提交了乐宁PPP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实施方案》,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雁峰区**局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了对价。故雁峰区**局系合法取得上述三份报告,天鉴公司提交的三份报告的工作成果应由雁峰区**局享有。雁峰区**局与天鉴公司签订乐宁PPP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该项目入库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项目管理库,而《可行性研究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实施方案》是项目入库的必要资料,在雁峰区**局支付对价享有该三份报告的成果的情况下,对于三份报告需要整改部分,另行与天和公司签订整改服务合同,符合与天鉴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未超出与天鉴公司提供的三份报告的使用范围,应为合理使用。故雁峰区**局不存在侵权使用天鉴公司提供的三份报告的事实。天和公司依据与雁峰区**局的合同,在雁峰区**局提交的材料基础上进行整改,其取得三份报告的程序合法,整改也未超出三份报告使用的范围,故天和公司也不存在侵权使用天鉴公司三份报告的事实。故对天鉴公司认为天和公司、雁峰区**局侵权使用其提交的三份报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鉴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报告和天和公司提交的报告进行重复率鉴定,因雁峰区**局系合理使用已经支付对价的工作成果,即使三份报告完全一致,也不能作为雁峰区**局或天和公司侵权的依据,故天鉴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天和公司、雁峰区**局不存在侵权事实,对天鉴公司主张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雁峰区**局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雁峰区**局与天鉴公司服务合同一案系基于双方合同发生争议,本案系天鉴公司认为雁峰区**局、天和公司侵犯其三份报告工作成果提起的侵权之诉,二个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天和公司、雁峰区**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清
书 记 员 贺 萍
责任校对人:张 海 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