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同茂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6747号
原告:上海同茂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4号楼2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冠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继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俊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501。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同茂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震、左继超,被告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俊琦(参加第二次开庭)、潘曙光,第三人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2014年度行政开支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2015年度行政开支193.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2016年度行政开支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总经理的三年年薪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建筑人员注册费用、骨干人员费用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开办费828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扬安公司向同茂公司支付设计费601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同茂公司、扬安公司及华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同茂公司、扬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江苏扬安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扬安设计院);扬安设计院董事长由扬安公司委派,总经理由同茂公司委派,扬安设计院独立核算,并由同茂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扬安公司从2014年起为扬安设计院提供600万设计任务,2005年为800万,2016年为1000万,以后每年不低于1000万设计任务。如果当年无设计任务,则扬安公司补贴扬安设计院200万元/年的行政开支,如果有部分设计任务则按200万元-当年设计费*20%的差额予以补贴。设计费金额标准按所设计的建筑物的当地市场行情确定;同茂公司派到扬安设计院总经理一职的负责人享受扬安公司副总的待遇;扬安设计院的开办费由扬安公司负责;每年的注册和骨干人员费用126万/年由扬安公司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3名,每人每年费用为10万元,一级注册结构师3名,每人每年费用为7万元,注册设备师水、暖专业各1名,注册电气师1名,每人每年费用为13万元;建筑专业骨干3名,每人每年费用4万元,结构专业骨干3名,每人每年费用2万元、水、电、暖专业骨干6名,每人每年费用3万元),专业骨干人员由扬安公司提供的可按相应专业所需的费用减免。同茂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扬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2014年、2016年无设计任务,扬安公司每年应补贴行政费20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有设计任务,扬安公司已支付31万元设计费,尚欠行政费193.8万元;三年建筑人员注册费用、骨干人员费用共计378万元,扬安公司已支付278万元,尚欠100万元;扬安公司亦未支付总经理年薪、开办费、设计费。故扬安公司应向同茂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行政开支、总经理年薪、建筑人员注册费用及骨干人员费用、开办费、设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扬安公司辩称,扬安公司承认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同茂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行政开支、建筑人员注册费用及骨干人员费用、开办费应由扬安设计院向扬安公司主张;经理年薪应由扬安设计院承担,拖欠的年薪应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年薪30万元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设计费应由设计方向委托单位主张。
华海公司辩称,同茂公司陈述属实,对同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设计费。对此,同茂公司提供工程实例,拟证明2013至2015年期间,同茂公司、扬安设计院、华海公司为扬安公司设计了多个项目,基于《合作协议》,扬安公司应向《合作协议》相对方即同茂公司支付斯里兰卡项目、艾亿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盐城大丰项目、扬安集团仪征地块项目、徐州市大龙湖商业发展4A期机电项目、扬州超微港务有限公司扬州电厂地块项目相应的设计费。扬安公司仅对徐州市大龙湖商业发展4A期机电项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同茂公司提供的斯里兰卡项目委托设计书上无扬安公司印章;艾亿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盐城大丰项目、扬安集团仪征地块项目仅有空白合同及图纸;徐州市大龙湖商业发展4A期机电项目发包人为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设计人为扬安设计院;扬州超微港务有限公司扬州电厂地块项目仅有设计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未对设计费作相关约定,即使上述合同、方案、图纸若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作协议》之外约定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安公司委托同茂公司设计,据此,本院认定,同茂公司不具有依据《合作协议》向扬安公司主张设计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行政开支、建筑人员注册费用及骨干人员费用、开办费由扬安公司负责,故应由扬安设计院向扬安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合作协议》约定同茂公司委派到扬安设计院担任总经理一职的负责人享受扬安副总的待遇,而作为扬安设计院的总经理,其薪酬应向其工作单位即扬安设计院主张;基于《合作协议》,同茂公司不具有向扬安公司主张设计费的权利。
综上所述,同茂公司向扬安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行政开支、总经理年薪、建筑人员注册费用及骨干人员费用、开办费、设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茂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24元,由原告上海同茂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代理审判员  祁 靖
人民陪审员  徐正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