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工业园光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胜环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海胜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9年10月起,海胜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油田水基及油基钻井泥浆和油泥砂循环再利用项目(以下简称钻井泥浆和油泥砂项目)主要负责人,开始与***磋商项目立项、审批事宜。因本案涉案项目的审批立项、环评等环节均需要项目规划设计资料,经***介绍,***决定委托**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并与**设计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设计内容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总图、分图,厂区雨污排设计,生产工艺布置设计,并对项目环评编制提供技术支持。依据涉案项目设计需要,**设计公司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并通过微信交付设计成果。2020年,海胜环保公司使用**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取得了建设项目核准意见(文号:东审批投资[2020]52号)。同年6月,涉案项目依靠**设计公司提供的环评编制技术支持,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8月18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项目做出东环审[2020]37号批复,涉案项目通过环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多次接受涉案项目设计图,并向**设计公司设计工程师***提出修改意见、设计要求,***多次修改设计图并交付,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规划设计的事实。结合聊天记录内容,海胜环保公司提出设计要求,**设计公司依据其要求修改设计方案并交付,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达成委托设计合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与***的微信聊天中多次发送了部分设计图纸,根据《东营市优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社会投资民用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名称及申报资料清单》申报项目审批需要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方案成果图,涉案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环评批复,并且在通过环评之前已经取得项目建设核准意见,**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是涉案项目通过项目审批,环评审批的必要条件。海胜环保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是烟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该设计合同是2021年4月29日签订,其使用2021年的设计成果通过2020年的项目审批显然不可能,海胜环保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通过***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证实,**设计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海胜环保公司使用该方案通过了项目审批,一审判决认定海胜环保公司未使用**设计公司设计成果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设计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依据项目要求修改规划设计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0228版总图。3月19日,依据海胜环保公司提供的《社会投资民用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名称及申报资料清单(工程建设许可阶段)》要求以及危险废物暂存库名称修改要求交付0318版总图、0319版总图。6月3日,增加指标后交付0603版总图。6月9日,依据海胜环保公司生产设备需要再次调整设计图交付0609版总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设计公司依据涉案项目需要,进行规划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已经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海胜环保公司多次接受设计成果,并向**设计公司提出设计要求,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属错误。4.通过东审批投资[2020]52号、东环审[2020]37号文件可知,涉案项目由海胜环保公司立项,立项时***为海胜环保公司经理。***任职期间,其行为与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能够代表海胜环保公司。通过**设计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稳评等阶段均由***主导,***是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涉案工程立项时,海胜环保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为海胜实业公司。项目立项前,***以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主导立项。立项后,因涉案项目由海胜环保公司立项,***用其全资控股的永合劳务公司受让了海胜实业公司在海胜环保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海胜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际控制海胜环保公司,进而继续控制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后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涉案项目所有者海胜环保公司的行为。***成为海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与涉案项目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在非职务期间做出的行为与海胜环保公司没有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采用口头形式,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设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海胜环保公司已接收,能够说明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存在设计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况,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设计费为384940元,**设计公司要求海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于法有据。
海胜环保公司辩称,应驳回**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设计公司负担。一、**设计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由海胜环保公司委托其设计的意思表示和向其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海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并非代替履行海胜环保公司职务行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并非海胜环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胜环保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84940元;2.判令海胜环保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49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胜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至7月,***多次和**设计公司的工程师***沟通设计事宜,***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多次发送部分设计图纸。2021年4月29日,海胜环保公司就钻井泥浆和油泥砂项目与烟台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范围为:报规划资料、施工图设计(含厂房车间、办公研发楼、职工宿舍餐厅、规划构筑物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燃气)、厂区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厂区道路、管网、绿化、院墙、大门等)、消防设计。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报规划资料、施工图设计、消防设计及后期服务。后烟台设计公司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2021年1月14日,海胜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经理由***变更为***,变更后***在海胜环保公司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设计公司并未与海胜环保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庭审中,**设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完整的就涉案钻井泥浆和油泥砂项目委托其设计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项目达成了委托设计的合意,亦不能证明**设计公司就该项目完成了主要设计任务及海胜环保公司使用了其设计成果,在**设计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海胜环保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在2021年1月14日之前并非海胜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14日后已不是海胜环保公司的经理,两人在非职务期间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海胜环保公司的行为;***与海胜环保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的行为亦不能由海胜环保公司承受义务,**设计公司诉求海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保全费2520元,由**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东审批投资[2020]52号项目核准意见申报材料、领取核准意见的送达回证,以及东环审[2020]37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报批材料、领取批复的送达回执。本院出具调查令,由**设计公司向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局)调取海胜环保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报告第78页项目规划总平面图、胜油海环字[2020]2号文件。向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调取海胜环保公司的涉案项目规划总平面图、防渗分区图、涉案项目收件及发件登记台账。**设计公司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知,海胜环保公司使用**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其交付的0319版设计图,通过了涉案项目立项。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使用了**设计公司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的0618版规划设计图、防渗分区图。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生产工艺布置设计、项目环评编制,均由**设计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海胜环保公司是**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承担设计费的付款义务。涉案项目立项时,***是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是海胜环保公司的代理人。***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规划设计行为,应视为海胜环保公司的委托行为。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送审材料及审批文件,均由***领取。涉案项目在2020年项目立项、环评、稳评阶段均由***负责。其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规划设计行为,应视为海胜环保公司的委托行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海胜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胜环保公司在该项目申请报告中使用的图纸就是**设计公司主张的0319版图纸。不能证明规划总平面图、防渗图是**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胜油海环字[2020]2号钻井泥浆和油泥砂项目请示中显示的项目负责人及电话体现***,只能证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及联系人,不能证明海胜环保公司授权***进行委托设计等其他授权内容。东营市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收件、发件登记台账中,体现***系上述项目的发件人和收件人,不能证明***有海胜环保公司授予的签订设计合同等其他权限,仅存在发件和收件的权限。***在2021年1月14日才被变更为海胜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不是海胜环保公司的职工。***仅自报审材料开始,才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海胜环保公司不能对***在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经本院出具调查令,由**设计公司依法调取的海胜环保公司为办理涉案项目审批在行政机关的备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为核实东审批投资[2020]52号项目核准意见申报材料中的规划总平面图与0319版规划总平面图是否相同,东环审[2020]37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报批材料中的规划平面图及防渗分区图是否与0618版规划总平面图及防渗区分图相同。根据**设计公司的申请,2021年12月28日,本院将上述证据和经一审审查质证的**设计公司提交的***与***通过微信发送的13张设计图,依法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对涉案项目相关设计图纸的一致性予以鉴定。2022年3月11日,中宇公司作出***价鉴字[2022]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行政审批局盖章的规划总平面图与**设计公司提交的0319版本规划总平面图中的厂区建筑面积统计表一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一致、图纸坐标点及图纸规划布局一致,视为同一设计图纸。2.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盖章的规划总平面图与**设计公司提交的0618版本规划总平面图中的厂区建筑面积统计表一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一致、图纸坐标点及图纸规划布局一致;防渗区域图中防渗设计布局一致,防渗类型一致,视为同一设计图纸。4月1日,中宇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补充意见说明,明确:1.行政审批局盖章的规划总平面图与烟台设计公司的设计图不是同一设计图纸;2.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盖章的规划总平面图及防渗分区图与烟台设计公司的设计图不是同一设计图纸。本次鉴定费3万元。
**设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意见书能够证明,海胜环保公司陈述其从未使用过**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虚假。涉案项目立项使用的是**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的0319版设计图,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是**设计公司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的0618版设计图、防渗分区图。项目能够审批通过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评价均是使用**设计公司交付的规划设计、生产工艺布置设计、项目环评技术支持的设计成果,**设计公司设计成果均符合设计要求。海胜环保公司陈述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虚假。**设计公司已经对将设计成果交付***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海胜环保公司举证涉案项目是由烟台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任务虚假。
海胜环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其对本次鉴定内容不具有鉴定资格。**设计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是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之前已客观存在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海胜环保公司合法权益。在鉴定程序中,***没有提交其收到**设计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设计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海胜环保公司提交的行政审批中的图纸是**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本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相关设计图纸的一致性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技能,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从行政审批局调取的规划总平面图与**设计公司提交的0319版本规划总平面图是同一设计图纸,从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规划总平面图与**设计公司提交的0618版本规划总平面图、防渗区域图是同一设计图纸的实际情况,因设计费用的计取标准和金额具有专业性,对**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有必要通过具备相应技能的机构予以确认。2022年4月15日,根据**设计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浩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对**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进行鉴定。5月20日,浩锐公司书面回复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的异议,并作出***鉴字[2022]第04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设计费用8.66万元。本次鉴定费4000元。
**设计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适用法律和结论错误,鉴定过程前后矛盾并存在错误。**设计公司完成的方案设计应占总设计工程量的20%,鉴定机构应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进行鉴定,不应在考虑市场价格后再按30%计取设计费用。**设计公司不仅完成了项目的规划设计,还在超出规划设计外为项目环评报告提供了技术支持。依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14条“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人承担的,其中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的设计人,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5%加收主体设计协调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现行有效,鉴定机构应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无权对设计费自由裁量,认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鉴定,应按市场价格调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设计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据市场指导价进行自由裁量,鉴定依据及过程均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海胜环保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设计公司是依据海胜环保公司上报的环评档案中的平面设计图主张设计费。需要说明的是,海胜环保公司上报的环评档案中只有一张**面设计图是与**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相同,**设计公司并没有将其主张的十六张规划设计图总图及九张办公楼、科研楼、厂房设计分图交付海胜环保公司。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费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已被废除。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也已修改,鉴定机构应当采用最新的规定作为依据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并没有参考海胜环保公司与烟台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中确定的价格标准,涉案收费标准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过高,应适当降低。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由本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无法定事由否定其效力,应予采信,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认本案设计费用的依据。
海胜环保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设计公司主***环保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849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设计公司申请向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海胜环保公司涉案项目申请报告中规划总平面图、胜油海环字[2020]2号文件,向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海胜环保公司涉案项目规划总平面图、防渗分区图、涉案项目收件及发件登记台账,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立项时,***是涉案项目海胜环保公司的负责人和联系人。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送审材料及审批文件,均由***领取。***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规划设计行为,系履行海胜环保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海胜环保公司承担。**设计公司根据涉案项目需要进行规划设计,并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已经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设计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而发生相应变化。
根据中宇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海胜环保公司使用**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其交付的0319版设计图通过了涉案项目立项。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使用了**设计公司向海胜环保公司交付的0618版规划设计图、防渗分区图。海胜环保公司是**设计公司规划设计成果的使用人及受益人,应承担依据浩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向**设计公司支付8.66万元设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合同义务。**设计公司请求判令海胜环保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应以8.6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设计公司的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判决结果应予改变。**设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
二、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6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8.6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元。保全费2520元,由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山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94元,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鉴定费34000元,由胜利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