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谷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兆近,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己方损失977298元。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也无任何违法行为,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交警城区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无明显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妥;交警城区大队对己方提出的种种疑问均不能作出任何回答和调查取证,原审期间,对公安交警部门相关案卷进行了质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年满60岁,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己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4元(丈夫25673.10元/年×20年÷3),医疗费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人×1个月),交通费6000元,合计977298元,请求判令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己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977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15时28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湖滨路路口(康华路42号对开),遇***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滨路右转弯驶入康华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同年12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据此于同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分别系死者***(出生于1957年5月21日)丈夫及儿子,全家均系中山市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向***亲属支付了10000元,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向***亲属支付了押金33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医疗费3445.30元。粤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1370元、修理项目130元,损失价格合计1500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255元。
***系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予以承担;鉴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二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7928元(按其亲属及各方提供的用药清单、单据等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5792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28964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其生前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50元(按丧葬费预付凭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其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酌定),合计78747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赔付,不足部分677473.50元,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338736.75元。3.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评估费255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合计175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
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121755元、367700.75元,扣减其与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72774.80元,即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尚应向***、***、***赔偿406680.95元。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索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其提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6680.95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为6795元,由***、***、***负担3972元、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负担28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诸多异议和质疑,但是在本案诉讼前,公安交警部门对其不服事故认定结论的申请已予复核维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记载的事项依法应推定为真实。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和异议,并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并不能举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对其父***履行扶养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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