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14566号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复康路28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G1917381-3。
法定代表人:谷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信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火炬路57号B幢之四,组织机构代码0778854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火炬路57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6981927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设计院)与被告中山市信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汇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汇公司、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价款51133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逾期违约金102266元(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信汇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信汇光电产学研基地的设计工程,合同金额为511330元。被告信汇公司指使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公章,但实际上是由被告信汇公司主持信汇光电产学研基地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提交施工图当日向原告支付460197元设计费,并在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取了全部施工图,有关项目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设计费两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信汇公司、世纪经典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8日,信汇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二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信汇光电产学研基地;建筑面积75195.6㎡;设计阶段及内容有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按出图实际建筑面积6.8元/㎡计算(包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防雷、消防、园区内道路、围墙图纸、施工图审查费);估算设计费511330元;第一次付费90%,付费额460197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当日;第二次付费10%,付费额51133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栏有世纪经典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覃军字样的签名,设计人栏有第二设计院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2016年6月24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信汇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6)广亿律函字第141号律师函,载明:受第二设计院委托,现向信汇公司函告如下:收到本函后三天内立即与第二设计院负责人联系并将拖欠的费用及时支付给第二设计院;如未在双方确定时间将拖欠的费用支付给第二设计院,本律师将依据委托通过法律途径提前诉讼;届时,信汇公司不但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欠款利息,而且对信汇公司的商业信誉也将产生负面影响;为避免诉累,减少成本,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请立即协商清偿事宜。该律师函落款处加盖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及律师***字样的签名。编号为1032299458018的邮单显示,收件人***,内件品名为律师函,寄件人为***,收件人为***,签收日期为2016年7月1日。
3.晒图、领图登记表显示,图纸签收人栏有覃军字样的签名及无法辨认字样的签名。
庭审中,第二设计院称其已依约完成全部设计工程,相关图纸亦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签收完毕,但信汇公司及世纪经典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设计款。
本院认为:第二设计院与世纪经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设计院已依约履行设计图纸的义务,世纪经典公司亦已将所有图纸签收完毕。世纪经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二设计院主张世纪经典公司支付设计款5113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承担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现第二设计院主张世纪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102266元(即合同标的总额的20%),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信汇公司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第二设计院以信汇公司指使世纪经典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公章,实际上是由信汇公司主持信汇光电产学研基地的工作为由主张信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汇公司、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511330元及违约金10226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睿
审判员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万红